(2017)辽0104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威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士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威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程士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598号原告:沈阳威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丽。被告:程士林。原告沈阳威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士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丽,被告程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2、被告给付车辆管理费72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被告自愿将辽AHL3**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到原告的公司。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等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交纳管理费。另,此车是黄标车,为了响应交通局下发的政策,并避免此车在路上无证运营所造成的意外交通事故,要求此车辆强制报废。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我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后,交了半年的管理费,但管理费未到期就将车辆卖废铁了,卖了不到2000元,不同意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车辆信息表、被告提供的缴费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辽AHL3**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到原告的公司,每月管理费190元。被告需交给原告保证金2000元,直到车主办理完车辆报废手续为止。被告无故拖欠交纳管理费,原告有权将车辆废业收回营运手续,终止挂靠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并交纳半年的车辆管理费,但被告从2013年11月开始至今未能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管理费7220元(从2013年11月至2017年1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被告车辆档案挂靠在原告处,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被告从2013年11月开始拖欠管理费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7220元的请求,被告虽以其将该车辆卖废铁,私自报废为由拒绝交纳管理费,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现该车辆档案仍挂靠在原告处,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交纳的2000元保证金应冲抵其拖欠的7220元管理费,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威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士林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二、被告程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威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52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