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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更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罪犯王日灿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日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352号罪犯王日灿,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德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日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云高刑复字第32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月13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2017年5月18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日灿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日灿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志刚审判员  秦 姣审判员  李 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