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嘉庆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嘉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50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嘉庆,曾用名谢章,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2013年8月22日、2015年2月15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嘉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闽0524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嘉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黄嘉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嘉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嘉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嘉庆于2016年9月至10月间,到安溪县凤城镇、泉州市鲤城区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等方式进入到李某等人经营的店铺,窃取李某等人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及现金等财物,共作案3起,计价值8,263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嘉庆于2016年9月6日21时许,到安溪县凤城镇北石育盛路5号李某经营的恒新电脑店,采用上述方式,窃走李某店内价值500元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价值200元的电脑显示器1台及价值75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计价值1,450元。后将所窃物品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1等人。2、被告人黄嘉庆于2016年10月6日22时许(被监视居住期间),到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23-29号汪某经营的耐克专卖店,采用上述方式,窃取店中柜台内的现金5,000元。3、被告人黄嘉庆于2016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监视居住期间),到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国大药房二楼汇升科技公司办公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取王某2的斜肩包1个(内有现金12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陈某双肩包1个(内有价值1,600元的软件加密狗2个、价值188元的U盘7个、现金13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计价值1,813元。被告人黄嘉庆于2016年9月8日被抓获,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因再次盗窃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到黑色鸭舌帽1顶,并被扣押到台式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笔记本电脑1台、U盘7个、软件加密狗2个、双肩包1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赃物;涉案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王某2、汪某陈述;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及通知书;证人王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嘉庆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嘉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部分罪行,且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嘉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嘉庆退出赃款人民币5,025元;其中,退还给被害人汪某5,000元、王某212元、陈某13元。三、追缴被告人黄嘉庆的违法所得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黄嘉庆诉称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嘉庆于2016年9月至10月间,到安溪县凤城镇镇北石育盛路、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李某、汪某、王某2、陈某等台式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笔记本电脑、软件加密狗、U盘背包、银行卡、身份证及现金等物总价值人民币8263元,销售部分赃物得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嘉庆辩称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其盗窃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23-29号耐克专卖店现金5,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汪某发现店内被盗时马上报警,并向立即公安机关随即赶到现场并在案发现场的玻璃门提取到嫌犯所留指纹一枚,经比对确认,与上诉人黄嘉庆左手中指指纹认定同一;且被害人汪某提供的行窃者体型和头戴黑色戴鸭舌帽特征,与上诉人黄嘉庆的体型特征基本吻合,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亦从上诉人黄嘉庆身上扣押到黑色鸭舌帽1顶。以上证据证据、间接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黄嘉庆实施了盗窃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23-29号耐克专卖店的犯罪行为。故上诉人黄嘉庆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黄嘉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其如实供述部分罪行,且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等法定从重、酌情从轻情节综合评判并予以量刑是正确的。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嘉庆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