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曾维、张廷迅、舒义全与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张廷迅,舒义全,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754号原告:曾维,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张廷迅,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舒义全,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舒胜,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2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彭京跃,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1日,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宋晓玲,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小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彭京跃原告曾维、张廷迅、舒义全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张廷迅及舒义全的委托代理人舒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起一直有借款往来,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通过算账,由三被告向三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彭京跃、宋晓玲和借款单位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借到原告曾维、张廷迅、舒义全现金60万元,利息为月息2%,逾期违约金为10%,借期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按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梓潼县AC商业广场项目过程中,以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及公司名义从2013年8月开始在三原告处借款,至2015年9月12日,双方依据转款凭证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在三原告处借款120��元,由三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两份,由宋晓玲出具收条两份,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曾唯、张廷迅、苏义全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今收到曾唯、张廷迅、苏义泉现金6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若未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需承担10%违约金。本案起诉金额60万元,为第一张借款协议、收条的金额。上述借款,被告已将利息结至2016年10月。就收条及借款协议上出现的“曾唯”“苏义泉”“苏义全”名字与原告姓名差异,被告彭京跃已出具更正说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股东会决议,更正说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其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的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年利率即为24%,达到民间借贷案件最高利率标准,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维、张廷迅、舒义全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维、张廷迅、舒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