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夏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夏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157号原告:邱某甲,男,汉族,1953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威,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现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夏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189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赣B×××××号小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夏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1899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2时,被告夏某某驾驶自有的赣B×××××号小型轿车在陆河城朝阳路住建局对面路段向左侧变更车道起步行驶时,恰遇后方直行驶来车辆由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该处,因被告夏某某驾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情况,驾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在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2天后,因病情加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经广东同济法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鉴定为X级(二项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15942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8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713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22713元,扣除交强险赔付12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102713元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为71899元,实被告应赔偿原告191899元。事故责任车辆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现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院。被告夏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该两笔属于间接损失。2.本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除。3.本事故是主次责任,应按照七比三划分责任赔偿。4.原告应提供费用的原件予以证实,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2页);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陆公交认字[2016]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3-4页);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3.原告的陆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5-38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6天,支付医药费70541元。4.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同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39-46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5.陆河河田镇河南社区居委会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陆河河田镇新城居民委员会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的女儿邱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女儿邱某乙与彭某某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原告的女儿邱某乙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粤(2016)陆河不动产权第0000215号(47-55页);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现,随女儿邱某乙、女婿彭某某在陆河县河田镇××大道××房居住生活。原告的赔偿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被告夏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56-57页);证明被告夏某某是事故责任车辆赣B×××××号车的驾驶员、该车辆所有人。7.保险单复印件(58-59页);证明事故责任车辆赣B×××××号车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情况,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应提供肇事者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者应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均无异议。其中有1张资金往来结算票金额390元的不是正式发票,这笔金额不予认可。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我公司对于的伤残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关于原告的营养周期,我公司认为应按60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比较合理。对证据5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的三性存在异议,我公司认为居委会没有证明的主体资格,应由当地的派出所予以证实。对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邱某乙的身份证、结婚证、不动产证,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车主的驾驶证、身份证、证据7保险单均无异议。本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原件以核实。庭审中,本院出示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原告邱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2时,被告夏某某驾驶赣B×××××号车在陆河城朝阳路东住建局对面路段向左侧变更车道起步行驶时,恰遇后方直行驶来车辆由原告邱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该处,因被告夏某某驾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情况,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原告邱某甲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两车驾驶人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在该处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邱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陆公交认字[2016]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邱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被送往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36387.68元。治疗转机为转院。入院诊断:1.右锁骨远端粉碎骨折;2.头皮血肿;3.脑震荡;4.右侧顶部头皮血肿;5.多发腔隙性脑梗塞;6.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7.脑萎缩;8.高血压;9.房性早博;10.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出院日期:2017年1月25日12时00分。出院诊断:1.右额顶部硬膜下出血2.右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血3.脑挫裂伤4.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头皮血肿6.脑震荡7.右侧顶部头皮血肿8.多发腔隙性脑梗塞9.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10.脑萎缩11.高血压12.房性早博13.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14.右第三肋骨骨折。备注:1.建议转上级颅脑专科治疗。2.注意休息,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半处,一年后返院复查。骨折坚强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避免外伤、负重。4.不适随诊。2017年1月23日,原告邱某甲在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400元。2017年1月30日,原告邱某甲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3753.37元。入院诊断:1.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高血压2级;出院诊断:1.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高血压2级。3.多发腔隙性脑梗死;4.脑萎缩;5.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1个月后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门诊随诊。原告邱某甲共用去医疗费36387.68+400+33753.37=70541.05元。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4月26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同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伤:1.其伤残等级构成X(十)级伤残二项;2.其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营养期时间:60~90日;护理期时间30~90日。3.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医疗费用约8000元。赣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夏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先予支付原告邱某甲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邱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541.05-390=70151.05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2017年2月13日的结算票据390元非正式发票,不应计入医疗费。经查,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支出项目及必要性说明。被告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邱某甲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390元。2.护理费:34757.2×90/365=8570.27元。经鉴定,原告邱某甲护理期9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护理费。3.鉴定费:4000元。原告邱某甲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并出具鉴定报告,被告辨称鉴定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56天×100=5600元。5.残疾赔偿金:34757.2×17×15%=88630元。原告邱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陆河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材料及原告所居住社区××河田镇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在陆河城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原告邱某甲十级伤残的赔偿责任系数为10%,另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应小于10%,原告请求的赔偿系数15%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6.营养费:6000元。原告邱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还转院治疗,时间较长,损伤程度达到二处十级伤残,鉴定营养期长达90天,因此,本院酌定补助营养费6000元。7.交通费:3000元。原告邱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原告邱某甲住院时间较长,期间还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伤残鉴定及复查,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补3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邱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致二处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9951.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认字[2016]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邱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夏某某赔偿比例为70%。肇事车辆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侵害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70.27元、残疾赔偿金886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6200.27元;对于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夏某某赔偿部分(199951.32-116200.27)×70%=58625.7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甲116200.27元,抵扣已支付1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邱某甲106200.27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甲5862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9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3517.28元,原告邱某甲承担6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桂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