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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任占廷与宗克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廷,宗克礼,姜波,王振华,林培森,杨有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任占廷,男,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荣来农牧场场主,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克礼,男,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农业局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波,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农牧局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振华,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财政局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第三人:林培森,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第三人:杨有山,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农业局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任占廷与被告宗克礼、第三人姜波、王振华、林培森、杨有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任占廷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任占廷撤诉。案件受理费15,115元,减半收取计7,558元��由原告任占廷负担。审 判 长  刘 钧审 判 员  邢利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