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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360602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8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来胜、汤庆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来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彭某1见其位于本市月湖区南站路59号-1号的波仁服务站(汽车修理厂)大门口堆放有货架,并停放了一辆小轿车,影响到车辆进出,彭某1误以为货架是大门口一旁开设麻将馆的人所堆放,遂到麻将馆找老板,未果。彭某1为让麻将馆老板出来解决问题,便拿走了几个麻将子。过了十分钟左右,麻将馆合伙人之一被告人徐某某赶至麻将馆门口,徐某某和彭某1、彭某1的姑姑彭某2在波仁服务站大门口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在这过程中徐某某用手掌将彭某1左耳打伤,后某仁服务站其他工作人员赶至现场与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徐某某认为自己被打,心里不服气,便从外面开来一部装载机将服务站门口的广告牌、墙体等设施损坏。同日,公安机关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遂立即出警处置。经鉴定,彭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963元。公安机关在上述鉴定结果出来后,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侦查,后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和讯问过程中均交代了上述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彭某1、彭某2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徐某某和彭某1、彭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一次性全部赔付彭某1、彭某2经济损失,且取得彭某1、彭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到案经过、发票、现场照片、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证人官波仁、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彭某2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犯故意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人民陪审员  林晓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潘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