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袁国福、王翠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袁国福,王翠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3210号原告:刘春生,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福,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小杰,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存,宽城满族自治县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翠连,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国福,系被告王翠连丈夫。原告刘春生与被告袁国福、王翠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被告袁国福、王翠连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袁国福、王翠连于2017年12月23日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被告袁国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小杰、马玉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174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养鸡所需,于2017年2月开始由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共欠饲料款17431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袁国福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所欠饲料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王翠连也应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欠款。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袁国福、王翠连辩称,1.王翠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饲料用于袁国福个人经营的养殖场,该养殖场为个体工商户,养殖场的债权债务应由袁国福一人享有和承担,与王翠连无关,原告起诉王翠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姐姐刘春英卖饲料,也负责给养殖户卖成鸡,刘春生负责开车,刘春英与袁国福商量约定,刘春英负责先供给袁国福饲料,袁国福饲养成鸡后都卖给原告,袁国福在2017年1月2日转账给刘春英19950元,卖成鸡时,因双方合作没挣着钱,双方商量都担着点,原告、刘春英就按饲料出厂价计算饲料价格,鸡款和饲料款二者就相抵了,鸡卖了之后,原告、刘春英迟迟不交欠条;3.关于原告方制作的制式欠条凭证,这些欠条制式记账凭证,不是欠款凭证,价格和管辖条款是原告私自后来添加的;4.袁国福不欠饲料款,原告将鸡出售未返还鸡款,鸡款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饲料款,经过算账,扣除原告所主张的饲料款,原告还应返还鸡款428994元。原告刘春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五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431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1.营业执照,证明养殖场为个体工商户,养殖场债权债务应该由袁国福自己承担;证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转给了刘春生饲料款;证3.民事起诉状;证4.过磅单,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成鸡拉走出售,鸡款在原告手中;证5.证明,饲料价格与公司价格不符,应按公司的价格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吨数数量没有异议,对价格有异议,价格和管辖是后添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共同经营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2017年1月2日转账款已经收到,是用来买小鸡的钱,与本案无关;3.诉状是曾经起诉过,但因为主体的问题我方撤诉按欠条又重新起诉;4、对于过榜单,不是本案所诉这么多,扣除拉走的鸡款,剩余174310元未付,证明是片面的,不能证明过程;5、对于出厂价,买卖双方不可能按出厂价给付被告,我方认为应按欠条的价格进行清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为价格和管辖为后添的,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欠条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1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一方婚前经营产生的,因此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2、3、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袁国福欠原告刘春生饲料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无证据证实该饲料款属于个人债务,因此,该案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袁国福与王翠连夫妻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春生要求被告袁国福、王翠连连带支付饲料款174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鸡款没有给付的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福、王翠连连带给付原告刘春生饲料款人民币174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被告袁国福、王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有保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