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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德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德琪,蚌埠市禹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治街178号(凤阳路一小对面),组织机构代码14986216-X。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德琪,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223号901-902,组织机构代码68495345-0。法定代表人:马章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德琪、原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会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坤、刘金平,被上诉人符德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宗武,原审被告禹会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六建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当事人。根据一审中安徽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3#、10#楼工程由韩利滨、赵夕勇与安徽六建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蚌埠六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其后韩利滨又于2011年3月9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许明忠、洪伟,其中许明忠分包3#楼,洪伟分包10#楼,而被上诉人符德琪代洪伟进行10#楼的施工。本案中,韩利滨、赵夕勇、洪伟属于工程的转包人和分包人,同时也属于实际施工人之一。韩利滨和洪伟也参与了工程款的支付、管理和结算,不仅与安徽六建公司之间有工程款往来和结算,与符德琪之间也互有工程款往来和结算,上述两种情形均应一并纳入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核算。韩利滨、洪伟与本案均具有利害关系,不参加诉讼无法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查明各方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对于建设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韩利滨、赵夕勇、洪伟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由于遗漏当事人,对本案重要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蚌埠六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未作出审理认定,对符德琪工程款请求权基础相关事实没有查明,对符德琪如何取得工程施工权以及其权利义务内容没有任何表述。上述事实对确定当事人主体、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有实质性影响。一审由于遗漏当事人,没有就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全面调查,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偏离客观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对符德琪应承担的税费从安徽六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全部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2、禹会建投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达到市优依照合同应扣除2%违约金,实际支付安徽六建公司的工程款为付款总额的93%,其中扣除2%违约金和5%质保金,一审未从安徽六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违约金款项是错误的。3、安徽六建公司与韩利滨、韩利滨与洪伟之间均明确约定“如因乙方未及时支付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分包单位工程款、租赁费等一切债务造成的投诉、诉讼,经核实无误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该约定应属有效,但一审判决与实际施工人外欠债务的处理原则不一致,事实认定不全面,导致判决适用法律不当。4、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明确约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一审法院已查明禹会建投公司委托工程款结算审计时间为审价机构出具《咨询报告书》的时间,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利息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竣工之日,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安徽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德琪答辩称:一、安徽六建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徽六建公司一审中并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其以非法的分包合同来抗拒实际施工人符德琪的权利主张,是恶意抗辩,不应得到支持。二、施工权的来源与本案法律关系影响不大,符德琪是实际施工人,安徽六建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安徽六建公司提供了付款记录,据此能够查清付款数额。三、关于税费问题,我方可以另案处理;关于工程总价2%违约金的问题,安徽六建公司与禹会建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达到市优标准,法律上要求达到合格标准,一审法院关于2%违约金的处理是正确的;关于计息时间,我方认为应从竣工之日起决算,一审法院关于该项判决是正确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方的商事行为是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徽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禹会建投公司答辩称:禹会建投公司对安徽六建公司与符德琪之间的合同并不知情,与禹会建投公司没有关系。禹会建投公司已按约定时间节点向安徽六建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不应对符德琪承担付款责任。符德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六建公司给付工程款3846641.83元;2、安徽六建公司承担利息损失538529.8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本清息止);3、禹会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偿还上述款项;4、安徽六建公司、禹会建投公司连带返还工程保证金1.55534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2日,安徽六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禹会建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蚌埠市禹会区滨河西片区,工程名称为蚌埠市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项目安置房(1#地块3#、10#楼),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市优,合同价款3170.312462万元。合同中,双方还就合同价款调整、工程变更、确实变更价款、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作出约定;在专用条款中双方还约定了一般权利和义务、承包人工作、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其中,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合同方式确认,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进行了再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经有关部门对施工质量评定达到所报质量标准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办理完工程款结算审计,付至总工程价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补偿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具体按市建委、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建政秘〔2005〕23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建政秘〔2008〕16号)文件执行。附件中,10#楼的建筑面积1213平方米,工程造价1489.210787万元。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等配套工程为1年,其他项目保修期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但最低不少于2年,保修费用造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符德琪在数份工程联系单施工单位处签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巡查整改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符德琪在受检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塔式起重机安(拆)协议》、《墙体喷浆协议书》、《烟道供货合同》、《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木门订购合同》、《内墙刮腻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木门制作安装合同》、《铝合金百叶窗承包合同》等符德琪在甲方处签名。此外,符德琪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检测报告》、《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咨询报告书》。其中,《工程合价表》载明10#楼土建13510288.91元、10#楼安装1649245.73元,合价31703124.62元。《结算汇总表》载明:原合同价317031124.62元,签字、变更增加4471147.78元,其中10#楼土建部分2126736.32元,10#楼装饰部分-79803.35元。2011年8月24日,符德琪收到工程款1973731元;2011年5月28日,符德琪收到工程款1276425元;2011年7月8日,符德琪收到工程款1391776元;2011年9月30日,符德琪收到工程款2618200元;2011年11月18日,符德琪收到工程款231493元;2012年1月21日,符德琪收到工程款222331元;2012年6月8日,符德琪收到工程款2206820元。另直接银行汇兑1765000元。安徽六建公司扣款共计10笔,共计306728.2元,安徽六建公司该工程项目部扣款7笔,共计327867元。安徽六建公司提供代扣代付证据18笔,其中符德琪对有其签字的,认可11笔,共计1133404.8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付程克敏13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林成宏260000元、2014年付丁随新500**元、2014年1月29日付张纯廉2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杨大云200**元、2015年2月16日付刘志勇50000元、2015年张纯廉1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程克敏5000元。对于催款通知书及10#楼外脚手架租金131000元予以认可。对于两份民事诉状所列欠款,其中丁随新水电工程款333744元,韦发银室内门工程款78660.8元予以认可,可由安徽六建公司扣除或者由符德琪拿到款项后自行处理。符德琪对没有其签名的7笔也认可,共计869543元,包括2014年10月安徽六建公司代付未签字部分合计429543元:2014年11月5日付外墙涂料款92525元(郑晓丽);2014年10月16日付门窗款274323元(张纯廉);2014年11月5日付徐志62695元。2013年2月7日,安徽六建公司付款440000元,具体项目有窗250000元(张纯廉)、外墙涂料(郑晓丽)50000元、保温(何志)90000元、钢材(王宗田)50000元。符德琪对安徽六建公司代扣代付的,共计认可2002947.8元。以上,符德琪共计认可13054128.6元。2015年9月9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安徽六建公司与蚌埠市华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安徽六建公司支付蚌埠市华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513946.38元。与该判决有关的证据之一《催款通知书》载明,租金分3#楼、10#楼两部分,其中与本案有关的10#楼欠租金131000元,并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关于未按期付款,以浮动租金价格重新计算租赁费。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就该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书显示的冻结、扣划数额是521485.38元,但未有证据表明该案件执行完毕。2015年11月2日,韦发银于蚌埠市禹会区法院起诉安徽六建公司,诉讼请求数额78660.8元;2015年11月3日,丁随新于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起诉安徽六建公司,诉讼请求数额587945.23元。此两起以安徽六建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均未起诉符德琪,且此两起案件尚未判决或调解结案。禹会建投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安徽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总价93%的工程款。2015年12月2日,安徽六建公司出具《回复函》,该函载明:贵公司(禹会建投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发的关于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滨河西片区3#、10#楼未按合同达到市优工程扣除总价2%的违约金的通知,我公司回复同意按总价2%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符德琪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符德琪主张的工程款多少数额应得到法院支持?三、禹会建投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判断符德琪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应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符德琪提供了其与木工班组、瓦工班组、木门订购、塔式起重机租赁等合同,提供了工程签证联系单、检测报告等,提供了初验、验收报告等。施工过程中,符德琪支付了其签订合同相对方或有关权利人大部分款项,并且从安徽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实际向符德琪多次大额付款,其认可的代扣代付行为的部分票据亦经符德琪签字认可,以及符德琪提供工程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票据等,而安徽六建公司虽称符德琪是其公司员工、是项目经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符德琪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在组织施工、接收支付款项、工作事项、内容等方面,依据现有证据,有理由认定符德琪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焦点二,符德琪、安徽六建公司对《质询报告书》并无异议,涉案工程造价17206467.61元应予认定。符德琪认可其收款9920776元,另认可直接银行汇兑1765000元,并提供证据证实安徽六建公司扣款共计10笔,共计306728.2元,安徽六建公司该工程项目部扣款7笔,共计327867元,符德琪实际收款11051180.8元。符德琪对于安徽六建公司代扣代付的2002947.8元予以认可。对安徽六建公司所提供证据证实支付徐志50000元亦予以认可。该三项合计13104128.6元。对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数额,虽然没有安徽六建公司的支付履行依据,且无证据证实符德琪应承担的数额,但符德琪自愿就该案件承担131000元,并同意由安徽六建公司予以扣除,予以准许。对双方在该案中可能存在争议的部分,符德琪和安徽六建公司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对于丁随新、韦发银诉安徽六建公司两案件,符德琪与安徽六建公司在诉讼中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且目前该两案尚未审理完毕,故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综上,根据双方证据材料及双方自认的事实,认定符德琪主张工程款3971339.01元有事实依据。对于安徽六建公司辩称的支出维修费以及吊篮租金等费用,符德琪不予认可,依据现有证据,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双方可在协商无果后,另案诉讼。本案中,符德琪在诉状中认可其收到工程款13359825.78元,其诉讼请求的数额3846641.83元,予以支持。禹会建投公司、安徽六建公司及相关单位、人员在初验报告中签章、署名,对初验报告各方均无异议,符德琪主张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予以确认。依据现有证据,一审认定符德琪是实际施工人,符德琪应对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是知悉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保修期的约定,尚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未到质保期,一审认为对于该保修责任约定是全部保修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该保修责任与其他保修责任无法区分数额,故符德琪对于工程总价款5%范围内质保金部分尚不具有诉权,该数额为860323.38元。综上,对符德琪诉请支付工程款2986318.45元予以支持。对于符德琪关于利息的主张,可自竣工之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以工程款298631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关于符德琪返还保证金1.55534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符德琪虽然提供工程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的票据,但是该票据载明的付款单位系安徽六建公司,对此符德琪与安徽六建公司仍可能存在纠纷,就本案现有证据,不宜认定何方实际缴纳保证金,故符德琪虽然自认尚有保证金1.55534元未能退还,对此亦不予认定。对焦点三,安徽六建公司与禹会建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等,约定办理完工程款结算审计,禹会建投公司付至总工程价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禹会建投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安徽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总价93%的工程款,其与安徽六建公司就工程质量未达到市优工程,安徽六建公司回函同意扣除总价2%的违约金,目前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全部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禹会建投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全部款项的理由成立,其不应对安徽六建公司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符德琪工程款2986318.4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以工程款298631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符德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0元,原告符德琪负担10080元,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00元。二审中,安徽六建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符德琪收款数额提出异议,安徽六建公司陈述其没有和符德琪结算,支付款项不清楚;对代扣代付款项18笔有异议,其中包括3#楼和10#楼的款项,无法确定给付符德琪的款项数额;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符德琪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禹会建投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中涉及的算账问题无法确认,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安徽六建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1、2011年1月11日安徽六建公司与韩利滨、赵夕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2011年3月9日韩利滨与许明忠、洪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3、2011年4月14日10#楼项目部与丁随新签订协议书复印件;4、2011年4月22日许明忠与丁随新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禹会建投公司是业主和发包人,安徽六建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安徽六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韩利滨,韩利滨将工程分包给许明忠及洪伟,许明忠及洪伟又再次分包给丁随新、符德琪等,由此可见,安徽六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禹会建投公司及韩利滨,符德琪没有提供如何取得工程施工资格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合同相对人,因此不能认定符德琪的合同相对方是安徽六建公司。5、安徽六建公司与韩利滨之间的结算协议原件,证明安徽六建公司应收工程款36174272.40元,安徽六建公司已收工程款33062914.47元,安徽六建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31147846.97元,实际支付工程款32641117.19元,安徽六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已经完成工程款支付义务。符德琪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2、3、4,该四份证据一审中没有提供,制作时间都是2011年,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形式上都是复印件,内容上与本案无关,都是安徽六建公司与其他人的关系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对证据5结算协议,安徽六建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提供而没有提供,因此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结算协议是安徽六建公司与韩利滨签订的协议,韩利滨在本案中并没有实际施工,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意义,安徽六建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实际施工人符德琪的权利主张。禹会建投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禹会建投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安徽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4,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判断,涉案10#楼工程系由符德琪组织施工人员完成施工建设,安徽六建公司也是向符德琪支付工程款项,安徽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4并不能否定符德琪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5虽系原件,但系安徽六建公司与韩利滨之间的结算协议,其中并无符德琪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约束符德琪的依据。符德琪与禹会建投公司除一审举证外,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于2016年12月2日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安徽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贾坤,符德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宗武及案外人韩利滨进行了陈述。在谈话笔录中,符德琪主张的工程款范围系涉案10#楼工程整体,包括土建及装饰。案外人韩利滨则主张涉案10#楼系由洪伟施工,韩利滨也有出资,并向洪伟支付了140万元工程款,其与洪伟均参与了10#楼的施工管理,并组织了桩基、土建等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班组具体是由符德琪签订合同,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桩基、混凝土、钢筋都不是符德琪经手,是韩利滨经手安排的,付工程款是韩利滨经手,付款手续都交给符德琪和许东了。但符德琪对案外人韩利滨的上述陈述持有异议,主张桩基未进场之前是项目部联系,但款项是符德琪支付,收条都在符德琪处。钢筋供应商是符德琪联系的,混凝土是3#、10#楼一起签订的,是符德琪签订的,但10#楼款项是符德琪支付的。安徽六建公司陈述该140万元不是安徽六建公司直接转给洪伟,而是安徽六建公司转给韩利滨,韩利滨再转给洪伟的。付款清单中工程款是韩利滨付给符德琪,符德琪向韩利滨出具收条,收条在韩利滨处。符德琪则主张付款清单中工程款是项目部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谈话笔录,案外人韩利滨并非涉案10#楼的实际施工人,其虽主张洪伟是涉案10#楼的实际施工人,但缺乏证据证明洪伟组织工程施工的事实。至于韩利滨主张其向洪伟支付的140万元系其与洪伟的合作投资,属于韩利滨与洪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案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符德琪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符德琪是否有权向安徽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安徽六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一审关于税费、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查明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符德琪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根据符德琪提供的《滨河西片区10#楼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滨河西片区10#楼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塔式起重机安(拆)协议》、《墙体喷浆协议书》、《烟道供货合同》、《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木门订购合同》、《栏杆焊接承包合同》、《内墙刮腻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木门制作安装合同》、《铝合金百叶窗承包合同》以及滨河西片区10#楼工程签证联系单等证据,符德琪不仅实际组织了工程施工和材料采购,而且在工程联系单施工单位一栏中署名并加盖“蚌埠六建滨河西片区1号地块安置房项目部专用章”,表明符德琪系以安徽六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巡查整改意见通知书》中,符德琪也是以受检单位的名义在通知书中签字。此外,根据安徽六建公司提供的《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亦载明符德琪以安徽六建公司的名义进行10#楼保温工程分包;根据安徽六建公司提供的10#楼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单以及由符德琪签字确认的领条等证据,还可以证明符德琪向安徽六建公司申请工程款以及安徽六建公司向符德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符德琪系涉案10#楼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符德琪施工完成的10#楼安置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安徽六建公司作为滨河西片区1#地块3#、10#楼的承包人,依法负有向10#楼实际施工人符德琪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二审中,安徽六建公司提供其与韩利滨、赵夕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并据此主张符德琪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不负有向符德琪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安徽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以否定符德琪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安徽六建公司主张韩利滨、赵夕勇、许明忠、洪伟属于工程的转包人和分包人,符德琪系代洪伟进行10#楼施工的现场负责人,并向本院提供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韩利滨、赵夕勇、许明忠、洪伟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判断,符德琪与10#楼各分项工程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加盖了“蚌埠六建滨河西片区1号地块安置房项目部专用章”,表明符德琪系以安徽六建公司的名义组织10#楼施工,安徽六建公司为符德琪签订的各项施工合同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在施工过程中向符德琪支付工程款,表明安徽六建公司事实上亦已认可符德琪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符德琪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系安徽六建公司欠付10#楼工程的剩余款项,该款项属于符德琪施工完成的应得工程款范围,并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同时安徽六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利滨、赵夕勇、许明忠、洪伟参与了10#楼工程的施工,因此安徽六建公司申请追加韩利滨、赵夕勇、许明忠、洪伟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安徽六建公司是否与韩利滨、赵夕勇签订了《蚌埠六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符德琪主张其应得工程款的权利。安徽六建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安徽六建公司欠付符德琪的工程款数额。关于安徽六建公司应付符德琪10#楼工程款数额。诉讼中,符德琪与安徽六建公司均认可涉案10#楼安置房工程价款决算总额为17206467.61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符德琪对于其中5%质保金(计款860323.38元)在本案中不具备行使请求权的事实基础,该款可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安徽六建公司主张的未达标违约金2%(工程款2%计344129.35元)的扣除问题。因涉案10#楼安置房工程系由符德琪以安徽六建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工程未达市优标准属于工程质量范畴,符德琪既有权向安徽六建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项,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其也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故安徽六建公司因此而被发包方禹会建投公司扣除的2%违约金(工程款的2%计344129.35元),应由实际施工人符德琪承担。符德琪主张涉案10#楼工程未达市优系由于安徽六建公司资质未达市优等级造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安徽六建公司应付10#楼工程款为:17206467.61-(860323.38+344129.35)=16002014.88元。关于安徽六建公司已付符德琪的工程款数额。二审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组织当事人对安徽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清单中的数额进行对账,符德琪认可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8日安徽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633079.55元,但其主张实际收取的款项被项目部扣除了2%管理费;符德琪认可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安徽六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720143.6元;符德琪认可安徽六建公司代其偿还生效调解书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共计723487.27元,上述款项合计14076710.42元。据此,本院确认安徽六建公司已支付给符德琪的工程款数额为14076710.42元。对账过程中,安徽六建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9月24日代符德琪支付给丁随新10#楼水电工程款80000元,但符德琪不予认可,而安徽六建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安徽六建公司还提出工程维修费用扣除问题,因符德琪不予认可,且涉案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故安徽六建公司就其工程维修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安徽六建公司在本案中应给付符德琪的工程款数额为:10#楼工程决算价款17206467.61元-应扣除质保金和违约金1204452.73-已付款14076710.42=1925304.46元。(三)关于工程款税费、利息的处理。根据符德琪提供的《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其中明确载明涉案10#楼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自检合格,定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竣工初验。安徽六建公司、监理公司及禹会建投公司均加盖印章确认。该证据表明,安徽六建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已认可符德琪施工完成的10#楼安置房工程系合格工程。因此,安徽六建公司依法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安徽六建公司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税费承担。因安徽六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为符德琪垫付工程税费的票据,其要求从符德琪应得工程款中扣除5.45%税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六建公司若确有垫付税费事实,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安徽六建公司应给付符德琪工程款1925304.46元及相应利息;对符德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二、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符德琪工程款1925304.46元及利息(以欠款1925304.4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符德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880元,由符德琪负担(已预交20940元,余款20940元由符德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禹会区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0元,由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二伟审 判 员  胡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丁刘女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