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蒋奶青与王启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奶青,王启辉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500号原告:蒋奶青,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继敏,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启辉,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原告蒋奶青与被告王启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奶青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奶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5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委托原告为其在浙江合兴船厂建造渔船(船名预登记号为“琼临渔11003”船)一艘,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在温岭市松门礁山合兴造船厂对造船费用予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造船款53万元,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付款期至,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启辉未作答辩。原告蒋奶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建造涉案船舶所需尚欠原告造船款53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等的事实;证3、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请求同意“琼临渔11003”船按照原设计图纸继续施工建造的函一份,证明涉案船舶系被告所有,并于温岭市浙江合兴造船厂进行建造等的事实。被告王启辉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蒋奶青出示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等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规范,内容真实,能够初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就“琼临渔11003”船的相关建造事项达成一致、被告尚欠原告造船款53万元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蒋奶青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造船款53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奶青造船款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王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