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与宋茂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宋茂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252号原告: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德城区二屯龙泰建材城**号。法定代表人:赵吉成,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延凯,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宋茂玉,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与被告宋茂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茂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7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塑粉,截止2015年8月份,被告累计欠货款98740元(已扣除2015年8月7日付款10000元,2016年2月7日付款5000元),发货单同时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供方)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该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被告宋茂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八份发货单,分别为:2015年3月15日货款9500元、2015年3月26日货款9500元、2015年3月30日货款5890元、2015年4月2日货款23750元、2015年4月15日货款15100元、2015年4月20日货款6500元、2015年7月16日货款19000元、2015年8月14日货款9500元,以上发货单证明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9874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茂玉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塑粉,每次收到货后均在发货单上签字并备注。发货单上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并注明:签字回单相当于欠条,截止2015年8月份,被告累计欠货款987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874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98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茂玉给付原告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化工塑粉货款9874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以98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