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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起,被告人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董允昌”(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与保险客户、车主有关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万余条,内容包含姓名、电话、地址、身份证号等。卖家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程某的QQ邮箱。后程某将其中3.5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向日葵”、“谢高云”(均另案处理)等人。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程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的被告人程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邮箱页面截图及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光盘,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邮箱页面、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截图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审 判 员  高 欣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