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伟龙与涂闯、李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龙,涂闯,李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46号原告:王伟龙,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闯,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李婷,女,1990年9月23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龙与被告涂闯、李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与被告涂闯、李婷、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闯赔偿原告王伟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314元,诉讼过程中,王伟龙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0388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伟龙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涂闯与被告李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07时05分许,王伟龙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市金星大道望城段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金星大道与银星路交叉路口前地段时,恰遇涂闯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银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导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湘A×××××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王伟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涂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伟龙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经查,湘A×××××小型轿车登记在李婷名下,湘A×××××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涂闯辩称,1、被告涂闯已为王伟龙垫付医药费38704.2元以及400元抢救费用,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湘A×××××小轿车登记在李婷名下,李婷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同意对于王伟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按照18%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李婷辩称,1、湘A×××××小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婷名下;2、被告李婷与被告涂闯系夫妻关系。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已支付王伟龙医药费10000元;2、对于王伟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请求按照18%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王伟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对王伟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对王伟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5、王伟龙的误工期限请求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6、王伟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7、如果王伟龙重新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8、财产损失应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9、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07时05分许,王伟龙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市金星大道望城段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金星大道与银星路交叉路口前地段时,恰遇涂闯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银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导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湘A×××××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王伟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涂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伟龙被立即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产生门诊费共计3711.2元,产生住院费共计66488.84元。以上王伟龙产生的医药费合计70200.04元,其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涂闯支付了38711.2元,王伟龙自付21488.84元。2016年12月5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5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王伟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需12000元(后期康复及门诊复查4000元+拆除内固定8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王伟龙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涂闯与李婷系夫妻关系。湘A×××××小轿车登记在李婷名下,李婷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和涂闯均同意对于王伟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按照18%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王伟龙户籍地为长沙市××××号,其所在回龙村3组的田土在潇湘北路项目中已部分征收,现该组的人均田亩面积不足0.34亩。事故发生前,王伟龙系流动性摊贩,从事贩鱼等工作。王伟龙的父亲已去世。王伟龙的母亲何友贞,出生于1934年12月13日,住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回龙村三组117号。王伟龙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王可为,出生于1998年9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王伟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涂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涂闯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王伟龙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湘A×××××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伟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申请对王伟龙的伤残等级、后续医药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出[2016]临鉴字第56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王伟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按其主张的项目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70200.04元,庭审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和涂闯均同意对于王伟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按照18%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故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836.01元[(70200.04元-10000元)×18%],涂闯主张其还垫付了王伟龙120抢救费用4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王伟龙住院19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19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因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王伟龙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5、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为13970.63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62568元(王伟龙户籍地回龙村3组的田土在潇湘北路项目中已部分征收,现该组的人均田亩面积不足0.34亩,王伟龙属失地少地农民,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31284元/年×20年×10%);7、关于误工费,王伟龙主张其工资为4000元/月,但其并未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伟龙系流动性摊贩,故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零售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210天,故王伟龙的误工费为14956.03元(25995元/年÷365天×210天);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伟龙定残之日,王伟龙的母亲何友贞已年满81周岁且其居住在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回龙村三组117号(属城镇地区),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年的标准计算何友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5元(21420元/年×5年×10%÷6)。王伟龙定残之日,王可为已年满18周岁且王伟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可为之间的亲属关系,故本院对王可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应当根据王伟龙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王伟龙住院治疗19天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伟龙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王伟龙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王伟龙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王伟龙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12、司法鉴定费1900元;13、关于财产损失,王伟龙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王伟龙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系事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认定王伟龙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以上王伟龙的各项损失合计185519.7元。就王伟龙185519.7元的损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伟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279.66元,故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伟龙合计108279.66元。王伟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77240.04元,应由涂闯和王伟龙按事故责任分摊。涂闯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湘A×××××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涂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3172.01元(77240.04元×30%)应先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非医保用药费用3250.8元(10836.01元×30%)和鉴定费用570元(1900元×30%),合计3820.8元,不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付范围内,故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王伟龙共计19351.21元。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伟龙各项损失共计127630.87元。涂闯应赔偿王伟龙3820.8元,因涂闯已为王伟龙垫付医药费共计38711.2元,涂闯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3820.8元,且涂闯多支付给王伟龙34890.4元。故扣除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已经为王伟龙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以及王伟龙已经得到赔付的34890.4元,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尚应支付王伟龙82740.47元。涂闯多支付给王伟龙的34890.4元,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涂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龙各项损失共计82740.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涂闯34890.4元;三、驳回原告王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王伟龙负担284元,由被告涂闯、李婷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