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彦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彦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彦锋,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县看守所。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彦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曹彦锋驾驶摩托车来到吉县柏山寺乡匣院村,见被害人张某某家大门上锁,便从大门旁的围墙处翻入院中,进入张某某用于居住的窑洞内,撬开桌子抽屉,从中盗窃人民币15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曹彦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曹彦锋系累犯,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彦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曹彦锋驾驶其购买的豪江牌125型摩托车来到吉县柏山寺乡匣院村,将摩托车放置路边后,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家大门上锁,便从大门旁的围墙处翻入院中,进入张某某用于居住的窑洞(未上锁)内,并用在院中找到的一根“烧火棍”(铁制“5”字型工具)撬开桌子抽屉,从中窃取人民币15元。之后曹彦锋翻墙走出张某某家时,被正在返回的张某某碰见,张某某回家查看发现家中被盗,便追上并截停正在驾驶摩托车离开的曹彦锋,并与朋友贺某某二人将曹彦锋扭送至吉县公安局柏山寺乡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曹彦锋归案后,供述了其盗窃的经过。当日公安民警从曹彦锋处扣押了其盗取的人民币15元,并于次日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017年3月14日公安民警将曹彦锋作案时驾驶的豪江牌125型摩托车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1、作案工具:豪江牌125型摩托车、“烧火棍”(铁制“5”字型工具)照片。2、被盗现金照片。(二)书证:1、曹彦锋的户籍证明。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吉县公安局柏山寺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4、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07)乡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5、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08)稷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6、本院(2014)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7、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8、山西省平遥监狱(2016)平监释字第306号释放证明书。(三)证人证言:贺某某的询问笔录。(四)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五)被告人供述:曹彦锋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六)勘验等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曹彦锋具有多次盗窃的前科,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曹彦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曹彦锋作案时驾驶的豪江牌125型摩托车,因系供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故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彦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被告人曹彦锋所有的豪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吉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勤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