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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科锐斯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科锐斯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64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302号。法定代表人:吴立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吴家塘镇金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仁,总经理。被告:福建科锐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吴家塘镇金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仁,总经理。被告: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兴开发区鼓山鼓二前横路。法定代表人:王志贤,总经理。被告:王志贤,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德。被告:王树仁(系被告王志贤的父亲),男,汉族,1947年12月12日出生,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德。被告:王淑珍(系被告王树仁的妻子),女,汉族,1948年7月27日出生,无业,住福建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至贤公司)、福建科锐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斯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至贤公司、科锐斯公司、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德至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92016601880413-1号);2、被告德至贤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899,999元及利息(含罚息)274,967.75元(截止2017年2月8日),并支付从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3、如被告德至贤公司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德至贤公司抵押的房产[证号:闽(2016)邵武市不动产权第0000077至000009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科锐斯公司、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为被告德至贤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本息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科锐斯公司、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92016601990410号、192016601990409号、192016601990412号),同意为被告德至贤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等融资业务,分别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0元的担保保证。2016年10月31日,被告德至贤公司为了与原告发生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等融资业务,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邵武市吴家塘工业园区15处房产[证号:闽(2016)邵武市不动产权第0000077至0000091号]抵押给原告,为此,被告德至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92016601990420号)。之后,双方办理了闽(2016)邵武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156、0000158号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德至贤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92016601880413-1号),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德至贤公司发放了19,899,999元的流动资金借款。被告德至贤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拖欠多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其及担保人催收,但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德至贤公司、科锐斯公司、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均未作答辩。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4组:书证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92016601990410号、192016601990409号、192016601990412号)3份。证明被告德至贤公司、科锐斯公司、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自愿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在一定期限内为被告德至贤公司与原告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的事实。书证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92016601990420号)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6)邵武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156号、0000158号]2份。证明被告德至贤公司与原告发生因借款、拆借、承兑等融资业务,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吴家塘工业园区15处房产[证号:闽(2016)邵武市不动产权第0000077至0000091号]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书证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92016601880413-1号)1份、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与被告德至贤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德至贤公司发放19,899,999元的流动资金借款。书证4、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德至贤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99,999元、利息274,967.75元的事实。德至贤公司、科锐斯公司、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德至贤公司、科锐斯公司、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科锐斯公司、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签订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92016601990410号、192016601990409号、192016601990412号),合同均约定:被告科锐斯公司、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同意为被告德至贤公司与原告因借新还旧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30,000,000元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送达地址等均作了约定。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德至贤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92016601990420)1份,合同约定:被告德至贤公司与原告发生因借款、拆借、承兑等融资业务,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吴家塘镇金塘工业园区15处房产[产权证号码:闽(2016)邵武市不动产权第0000077至0000091号,最高本金限额36,000,000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对抵押额度有效期、担保范围及抵押期限、抵押保险、抵押登记、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送达地址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德至贤公司在邵武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闽(2016)邵武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156、0000158号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德至贤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德至贤公司借款19,899,999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德至贤公司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德至贤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利息计收、担保、争议解决、通讯和通知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德至贤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9,899,999元。被告德至贤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德至贤公司及被告科锐斯公司、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至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德至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德至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德至贤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德至贤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德至贤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分别与被告科锐斯公司、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至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科锐斯公司、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科锐斯公司、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为被告德至贤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德至贤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吴家塘镇金塘工业园区15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应就抵押物权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德至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就被告德至贤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至贤公司、科锐斯公司、德贤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2016601880413-1);二、被告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19,899,999元及利息(含罚息)274,967.75元(截止2017年2月8日),并支付从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福建科锐斯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为被告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支付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款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对被告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邵武市吴家塘镇金塘工业园区的房产[证号:闽(2016)邵武市不动产权第0000077号至000009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在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75元,减半收取计71,337.50元,由被告福建德至贤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科锐斯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王志贤、王树仁、王淑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安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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