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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378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司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司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环城路北。法定代表人:部德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法定代表人: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司涛,男,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煤炭采购合同》中对案件管辖权有明确约定,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对账时“备注”项中并没有填写任何文字,此处是被上诉人在对账后私自填写,被上诉人所述“双方在对账单中对管辖权进行了变更”与事实不符,不能据此认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双方约定的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的证据为《煤炭采购合同》和《货款往来对账单》复印件等。分别签订于2015年6月1日和8月1日的两份《煤炭采购合同》均载明:甲方为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货款往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43149.78元。如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判。该对账单加盖了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虽曾在《煤炭采购合同》中选择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其后签订的《货款往来对账单》中,对管辖法院重新作出选择。《货款往来对账单》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主张《货款往来对账单》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是被上诉人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私自填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翟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