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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雪梅诉被告蒋刚、鲁血连、蒋美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梅,蒋刚,鲁血连,蒋美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10号原告:姜雪梅,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刚,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鲁血连,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蒋美蜀,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姜雪梅诉被告蒋刚、鲁血连、蒋美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蒋刚、鲁血连下路不明,本院于2月1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蒋美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刚、鲁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刚、鲁血连、蒋美蜀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蒋刚与被告鲁血连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6日,被告蒋刚、蒋美蜀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刚、蒋美蜀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蒋刚、鲁血连未作答辩。被告蒋美蜀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两人出具的借条金额30000元,实际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原告实际给付现金27000元。自己当时只是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钱也是被告蒋刚实际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蒋刚、蒋美蜀向原告姜雪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雪梅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蒋刚、蒋美蜀,2014.7.6号,身份证号:,”。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同日,原告姜雪梅向被告蒋刚、蒋美蜀交付现金27000元。后被告蒋刚、蒋美蜀未支付过利息,且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一张、2名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蒋刚、蒋美蜀向原告姜雪梅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27000元的方式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人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被告蒋刚、蒋美蜀向原告姜雪梅借款的金额应当扣减预先支付的利息3000元,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连带清偿的问题。被告鲁血连与被告蒋刚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蒋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鲁血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鲁血连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刚、蒋美蜀、鲁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雪梅借款本金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蒋刚、蒋美蜀、鲁血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马 丹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葛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沛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