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财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与山西国新和盛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山西国新和盛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02财保139号申请人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华,系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山西国新和盛能源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区修文基地。法定代表人:李天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人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4日,申请人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国新和盛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8433.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其他财产权。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1日将前述保全申请提交我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向本院保证,如财产保全申请有误,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国新和盛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8433.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其他财产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宇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