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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56仇山景与李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山景,李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56号原告:仇山景,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现住兴化市。被告:李正华,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仇山景诉被告李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山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山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3万元、3万元从2015年2月1日、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正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合计6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正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正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合计6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约定2015年1月30日偿还;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李正华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分别从逾期之日(2015年2月1日)及起诉之日(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仇山景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3万元、3万元从2015年2月1日、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3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