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泽有与章克明、严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有,章克明,严春英,潘启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028号原告:吴泽有,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福建秋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克明,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春英,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启富,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吴泽有与被告章克明、严春英、潘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杨秋琴和被告章克明、严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启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章克明、严春英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潘启富向吴泽有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吴泽有与章克明、潘启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潘启富尚欠吴泽有10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0元借款转由章克明偿还,章克明同意受让该笔500000元债务,并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章克明只支付部分利息给吴泽有。严春英作为章克明的配偶,应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章克明辩称,一、章克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本案《协议书》,该《协议书》根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从《协议书》的内容分析,章克明受让本案的债务属于附条件履行的债务,即只在收回借给谢龙的1000000元借款后才偿还吴泽有的款项。基于《协议书》第三条的履行条件并未成就,吴泽有要求章克明偿还所转让的债务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章克明个人在《协议书》签订后一直有向吴泽有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从《协议书》签订开始至2016年8月,每月均有向吴泽有支付10000元利息)。三、严春英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吴泽有将严春英列为本案被告明显错误。四、即便本案债务转让能成立并生效,该转让的债务也不属于严春英与章克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严春英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严春英辩称,一、严春英并非本案《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严春英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即便本案债务转让能成立并生效,该转让的债务也不属于严春英与章克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严春英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三、严春英并不知情章克明签署该《协议书》,严春英不同意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签署该《协议书》属于章克明的个人行为。四、严春英明确表示不受让该《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该债权受让属于章克明的个人行为。五、严春英明确表示不受让该《协议书》的债务,该债务受让属于章克明的个人行为。潘启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潘启富向吴泽有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吴泽有与潘启富、章克明签订一份《协议书》,鉴于潘启富于2012年12月18日向吴泽有借款1000000元,潘启富与章克明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共同出资出借给谢龙1000000元,其中潘启富出资700000元,章克明出资300000元。吴泽有要求潘启富偿还所借的1000000元,而潘启富与章克明共同出资出借给谢龙的1000000元又迟迟无法追回,为此,吴泽有与潘启富、章克明三方共同协商就潘启富将出资出借给谢龙的借款转让给章克明,用该债权转让款直接清偿潘启富在2012年12月18日向吴泽有所借的部分借款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潘启富与章克明共同确认出借给谢龙的1000000元借款,潘启富已收回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潘启富剩余550000元借款本金未收回;二、潘启富与章克明双方一致同意将潘启富出资借给谢龙的未收回借款本金550000元全部转让给章克明,扣除潘启富之前拖欠章克明的50000元,章克明实际需要支付的上述债权转让款为500000元;三、吴泽有、潘启富、章克明三方一致同意由章克明将本协议书第二条的500000元款项作为潘启富在2012年12月18日向吴泽有所借1000000元中的本金直接还给吴泽有,该500000元款项在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按照未支付款项的2%计算月利息;四、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潘启富与章克明之前共同出资出借给谢龙的1000000元借款与吴泽有及潘启富无任何关系,该1000000元借款债权全部由章克明独自享有,包括但不限于谢龙在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马垅村小东山社67号整栋房屋的房租收益也全部由章克明独自享有;五、谢龙所借1000000元借款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前所发生的利息在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后,潘启富与章克明另行协商处理;吴泽有、潘启富、章克明三方一致同意谢龙所借1000000元的其中一部分利息275000元在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后,归吴泽有所有;六、吴泽有与潘启富双方一致确认在章克明代潘启富偿还潘启富于2012年12月18日向吴泽有所借10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0元后,该剩余500000元借款与章克明无任何关系;该剩余500000元由潘启富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先偿还吴泽有50000元,其余450000元由潘启富在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按照未支付款项的2%计算月利息。上述协议签订时,章克明与严春英系夫妻关系;协议签订后,章克明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吴泽有部分利息(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每月10000元)。本院认为,吴泽有与潘启富、章克明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债务转移合同,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章克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章克明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本案《协议书》以及其受让本案的债务属于附条件履行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吴泽有与潘启富、章克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以及章克明、严春英夫妻的陈述可以认定章克明受让该债务并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章克明受让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吴泽有要求章克明的配偶严春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泽有依据《协议书》等证据要求章克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泽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吴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章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守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人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