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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5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谭康胜与欧常国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康胜,欧常国,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5147号原告谭康胜,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欧常国,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顺城街12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63495043B。法定代表人欧常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谭康胜与被告欧常国、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国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忠豪和王胜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常国、常国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康胜诉称,2013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00元,被告欧常国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了常国建司的印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75000.00元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8月1日,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830833.33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尚欠借款704223.65元;2016年2月7日,被告给付了原告谭康胜200000.00元,除去其应支付的利息,尚欠原告谭康胜借款550585.04元。因催收无果,原告谭康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50585.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欧常国和常国建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常国、常国建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谭康胜借款1000000.00元,原告谭康胜于当日向被告欧常国转账10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季支付。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449414.96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现尚欠原告谭康胜借款550585.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谭康胜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谭康胜借款1000000.00元给被告欧常国和常国建司,被告欧常国和常国建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谭康胜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应承担偿还原告谭康胜借款10000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该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常国、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康胜借款550585.04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欧常国、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6.00元,由被告欧常国、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6.00元,由原告谭康胜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海人民陪审员  刘忠豪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