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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军亮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行终1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亮,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61号。法定代表人咸辉,女,主席。委托代理人陈大力,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清源,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军亮诉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军亮一审起诉称,2015年7月13日,其通过政府公开途径,申请获取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制作的0020012172号行政执法证从颁发至今的详细情况的信息。2015年11月16日,申请人得到了一份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关于0020012172号行政执法证相关信息的答复,后经与工作人员的沟通,工作人员同意给申请人正规的告知书。2015年11月20日,申请人收到了一份邮寄来的(2015)宁政公开办第0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知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2015年11月24日,其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材料,但至今未得到回复。请求法院:1、自治区政府拒不履行职责违法;2、责令自治区政府给予其复议决定;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军亮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要求获取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制作的0020012172号行政执法证从颁发至今的详细情况的信息,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向其告知了关于0020012172号行政执法证的相关信息。原告认为此答复不是正规的告知书,要求取得正规的告知书。自治区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又于2015年8月5日,对原告再一次进行了答复。原告自称又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自治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材料。被告答复,未收到其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并认为此事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在得知政府信息公开的结果及行政复议答复的结果后,仍然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不存在,且向被告提起的复议不成立。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军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军亮。王军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64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自治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亮一审起诉认为其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自治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材料,至今未得到回复,请求法院确认自治区政府拒不履行职责违法;责令自治区政府给予其复议决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上诉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挂号信信封复印件、邮件查询单等证据,欲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但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称其并未收到过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军亮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峰代理审判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韩建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