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苏某一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一,李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870号原告:苏某一,男,汉族,朔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二(系原告苏某一之子),男,汉族,朔州市人。被告:李某,男,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朔州市山阴县。原告苏某一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3月15日-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商铺租赁费6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依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扣除被告保证金5000元;3、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逸园商铺一套(包括一、二楼),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为税后65000元,并于签订合同之时缴纳5000元保证金,于每年3月15日被告将租金到原告指定的银行交清。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向原告交纳5000元定金,待2016年3月15日交清当年租金时,5000元订金转为保证金,如不能按时交纳,原告有权即时收回房屋,保证金5000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只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就将所租商铺投入使用,但租金却一直迟迟不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2017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手条,约定3月2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所有设备归原告苏某一。结果到3月24日晚,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所租商铺内的所有网络设备都搬空,对于给付租金的事情,还是一再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答辩以及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该合同主要内容包含如下:”一、房屋租期为二年:(大写贰年),即从2016年3月15日到2018年3月15日。二、房屋租金及付款办法:年租金为税后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税金由乙方交付),并于签合同书时缴纳5000元的保证金。在租房到期后,乙方在与本房屋无任何遗留问题后移交甲方,甲方并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如有与租房有关的遗留问题,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给予解决。)付款办法为每年3月15日一次性到甲方指定银行交清。......七、本合同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5000元,在2016年3月15日交纳全部租金,合同如约生效,定金自动转为保证金,如不能按时交纳,甲方有权即时收回房屋,保证金5000元归甲方所有(乙方交付保证金、税金后,甲方付乙方收据。)”2、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欠苏某一2016年房租六万,于2017年3月29日前结清,如结不清,所有设备全归苏某一。李某”。本案被告李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书签订后交付原告苏某一5000元后,一直未给付剩余租金。被告李某从2016年3月15日到2017年3月15日租用原告苏某一逸园商铺一年,于2017年3月24日搬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苏某一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即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李某在交付5000元保证金后再未交付剩余租金,原被告虽在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第七条约定了房租交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但被告李某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一年,原告苏某一在此期间也未收回房屋,允许被告李某一直占用房屋,且原告所提交的保证书中被告认可所欠房租为6万元,5000元保证金抵顶租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李某应依法给付原告苏某一剩余租金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一所欠剩余房租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迎 梅审 判 员 司徒雪原人民陪审员 刘 月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青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