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070号原告:杨某,男,住山东省莘县。被告:李某1,女,住山东省莘县。被告:李某2,男,住山东省莘县。系被告李某1之父。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借款共14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某1,原被告认识后被告李某1找各种理由跟原告共借款17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托媒人给被告家送去16000元,并商量订婚事宜。2015年农历2月初2,原告与被告李某1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60000元彩礼钱,订婚仪式上原告家人给被告李某1改口钱6000元。当天摆席花去3000元,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送兜子花去4000元,并根据被告李某1父母的要求另给他们兜子钱1000元。订婚后,原告按照李某1的要求,为其购买价值2300元VIVO手机一部。2015年4月开始,被告李某1以父母看病和兄弟上学为由,陆陆续续和原告借款总计35000元。后来原告多次与被告李某1家商量结婚事宜,可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就是不结婚,××××年××月××日,媒人去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家人将媒人赶出,并且告诉媒人不准再来。原告与被告结婚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1、李某2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和被告李某1经媒人沈xx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依农村风俗在媒人见证、主持下先后两次给付被告方现金彩礼款16000元、60000元,共计76000元;另给付礼兜及礼兜钱1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改口钱6000元。后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借款计144300元。原告主张认识及订婚交往期间被告李某1先后向其借款5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是缔结婚约的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本案中,在原、被告订立婚约时,被告方两次接要原告给付的礼金共计76000元,并由双方媒人沈桂梅到庭到庭予以证实,故该76000元属于彩礼范畴;但原告给付被告的礼兜(花费4000元)、礼兜钱1000元及原告诉称交往过程中给付被告的VIVO手机一部(价值2300元),性质上属于男方对女方及其亲属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应认定为7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按照农村风俗所给付的彩礼款,即76000元彩礼应当返还。关于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的改口钱6000元,因改口钱系原告父母给付,且上述款项给付系为婚姻能够更好成就的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摆酒席花费3000元,因系原告自行的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李某1先后向其借款52000元的诉请,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返还彩礼的诉请,因原、被告间财产关系系建立在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的婚约关系的基础之上,而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缔结婚约时均已成年,被告李某2亦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某2接要、占用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7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4元、被告李某1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忠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