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刑初字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旭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字2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军,男,1992年8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株洲市炎陵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因患肺结核株洲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肖明月、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旭军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设村小冲村罗某租房,以推门的方式破坏挂锁后进入室内,在室内一木柜内盗得51.5元钱零钱,当场被下班回家的房主罗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旭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登记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对案笔录。被告人刘旭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旭军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设村小冲村罗某租房,以推门的方式破坏挂锁后进入室内,在室内一木柜内盗得51.5元钱零钱,当场被下班回家的房主罗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旭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登记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对案笔录。被告人刘旭军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旭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旭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旭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军犯盗窃罪,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旭军的刑期自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