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天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郭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郭福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1672号原告:河南天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回马行政村6组。法定代表人:钱璐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梓静,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福杰,男,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河南天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郭福杰,按照原告提供的该被告地址以及该被告联系方式均无法查找到被告,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能认定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天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建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