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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字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玉林与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钟明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林,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钟明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字2541号原告:刘玉林,男,1976年1月26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许良,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健康路35号2栋2单元703室。法定代表人:林继洪。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明辉,男,1981年3月10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刘玉林与被告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钟明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2400元(48天×50元/天)、护理费5900.64元(122.93元/天×48天)、误工费30414.02元(127.79元×238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4756.80元(20年×11139元/年×56%)、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8.64元[(20年-4年)×8486元/年÷4人×5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3180.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民丰公司将南康区原金鸡派出所旧办公楼装修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钟明辉。2015年4月开始,被告钟明辉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拆除上述装修层面。同年6月10日,原告在该拆除工程中提供劳务时受伤。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被告民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钟明辉,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钟明辉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明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民丰公司辩称,我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钟明辉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及母亲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资料一组、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民丰公司从南康区公安局承包了金鸡派出所刑警、经侦大队办公用楼修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钟明辉。被告钟明辉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项目工作,并向原告支付报酬。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赣州市××医院、赣州市中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连续治疗共计48天,其中花费门诊费280.5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花费医疗费4847.94元。2016年2月4日,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1月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75日。诉讼中,根据被告民丰公司申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民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钟某某(1951年5月13日生)共生育了子女四人,并收养了两名女儿(二人均为在校生)。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民丰公司从南康区公安局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钟明辉,故被告民丰公司与被告钟明辉形成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钟明辉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刘玉林为其做工,由被告钟明辉安排原告工作并发放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钟明辉承揽该工程后,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其未给施工人员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未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民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钟明辉,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民丰公司、钟明辉各承担20%、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因伤治疗垫付了医疗费14600元,但仅提供了5128.44元(280.50元+4847.94元)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128.4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8天,计9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75天,计1500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九级伤残确定伤残系数,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8.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2.93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5900.6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7.79元/天计算合理,但误工期以鉴定意见评定的180日为准,计23002.2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该项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6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28.44元、护理费5900.64元、误工费2300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8.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6036.0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钟明辉赔偿50%,即48018元,由被告民丰公司赔偿20%,即192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明辉赔偿原告刘玉林损失48018元;二、由被告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林损失19207元;三、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原告负担1948元,由被告钟明辉负担2500元,由被告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曹祖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