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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8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何玉素、祝健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何玉素,祝健鸣,叶彬辉,段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8676号原告:陈建伟,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素,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祝健鸣,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叶彬辉,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段朝霞,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陈建伟与被告何玉素、祝健鸣、叶彬辉、段朝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建伟于2016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4月7日,被告叶彬辉与被告段朝霞登记结婚。2004年7月1日,被告何玉素与被告祝健鸣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0日,被告何玉素、叶彬辉向原告陈建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素、祝健鸣、叶彬辉、段朝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建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玉素、祝健鸣、叶彬辉、段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静雯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赛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