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贵州光华橡塑有限公司、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光华橡塑有限公司,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861号原告:贵州光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西南环路395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景贵,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田镇朱凤路42号。法定代表人:潘其享,职务:总经理。原告贵州光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2017年3月6日,被告汽配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汽配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配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末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6,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发货给被告,2015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9,958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收款人民币3,000元,剩余欠货款人民币496,9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被告汽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光华公司是经依法核准登记进行生产经营汽车橡胶配件等的企业,被告汽配公司是经营、销售汽车零配件的企业。2008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供货方),被告作为乙方(采购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采购商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经营、销售所需的汽车橡胶零配件产品。合同有效期2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长期合作。经过长期的合作,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的商业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2015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9,958元,经原告上门催收,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剩余欠货款人民币496,958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经销(采购商)合同书、发货清单、对账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亦有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被告所需的货物(汽车配件产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长期拖欠货款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的约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货款人民币496,95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已知晓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应视为其默认原告的主张,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及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州光华橡塑有限公司支付欠货款人民币496,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8元,由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支付上述义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东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