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20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梦莹与张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梦莹,张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490号原告:黄梦莹,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琴,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梦莹与被告张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梦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琴赔偿我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192.90元、营养费785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30元、衣物损失费398元、眼镜损失费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20时许,张琴以为其门锁是被我奶奶封的,到楼下找我奶奶的麻烦,我当时刚好从外面回来,就跟她理论。张琴用脚踢我之后就要跑,我追过去抓张琴的过程中,她用手机砸我的头部,把我眼镜砸坏了,头也砸出血,导致我的衣物洗不干净不能穿了。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琴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及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发后,我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两天,24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检查,同月28日时前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拆线。我就医时部分时间是自己开车,没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我在我丈夫和其姐夫合伙开的店工作,张琴给我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包括我从2016年11月至12月误工2个月的损失9000元和丈夫在家照顾我而产生的损失21000元。结束治疗之后我去找张琴协商,她已经不在当时的黄桷园X号X-X居住了,电话也联系不上。我去找公安局帮忙处理,他们就给了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让我向法院起诉。张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张琴在重庆市江北区黄桷园X号楼下,因纠纷使用手机殴打黄梦莹头部,致黄梦莹头部轻微伤,张琴被当场抓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次日依法作出渝公江(花)决字[2016]第16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琴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整的处罚。黄梦莹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并接受大清创缝合手术,次日仍在该院急诊留观。2016年10月24日,黄梦莹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进行检查,并于同月28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拆线。黄梦莹为治疗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2195.90元,期间三次乘坐出租车就医花费111元。2017年5月20日,沙坪坝区杉鑫木业店出具工作收入证明,载明黄梦莹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该店任计划统计员,该店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工资45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历复印件、急诊手术室收费清单、急诊抢救室收费清单、急诊观察室收费清单、门诊处方签、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琴的行为系故意侵害黄梦莹的健康权,其侵权行为导致黄梦莹受有损害,张琴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琴的侵权行为造成黄梦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黄梦莹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治疗疾病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2192.90元应予支持。2、营养费,黄梦莹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仅凭沙坪坝区杉鑫木业店出具工作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黄梦莹的工作收入情况,考虑到黄梦莹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黄梦莹从受伤到治疗终结期间存在误工属实,相应8天的误工费应为80元/天×8天=640元;至于黄梦莹作为误工费主张的另外一部分损失,据其陈述来看实际应属护理费范畴,黄梦莹伤后并未进行住院治疗或有证据证实其存在护理需求,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4、交通费,黄梦莹伤后多次前往医疗机构就医,结合其举示的证据情况,本院对其请求的交通费230予以主张。5、衣物损失费与眼镜损失费,黄梦莹关于两项费用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琴应赔偿黄梦莹3062.90元(2192.90元+640元+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梦莹3062.90元。二、驳回黄梦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黄梦莹负担608元,张琴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黄梦莹向本院预交,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黄梦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