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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国亮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亮,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483号原告:陈国亮,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建军,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陈国亮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据形成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李建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的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份,被告以经营茶叶生意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6日,原告认为被告经营不善,遂要求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出具借据。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上述借据形成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按月利率2%足额支付了本案借款在2016年2月5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建军向陈国亮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王江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李建军欠陈国亮借款不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李建军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亮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臧东亮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