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某污染环境罪2017刑终901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终90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2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彩虹、检察员方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相应处理资质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吴某甲的介绍,雇车去广东省清远市一化工公司非法收购了约160吨危险废物,加上被告人陈某甲之前收购的10吨危险废物,先后多次使用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的槽罐车,非法排放到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碁京珠高速出入口处的下水道,造成环境污染。同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吴某甲介绍,雇车去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的脂美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收购了约8吨的危险废物回番禺,再抽到其车牌号为粤A×××××的槽罐车(含树脂废水8.5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储存准备非法排放,因案发而未得逞。同年7月6日,执法人员发现在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碁京珠高速出入口处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安排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清理出废液(含树脂废水14.3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在被告人陈某甲租赁的位于石碁镇桥山村的山地处清理出废化工物料10.72吨(经鉴定为易燃性危险废物)及含油污泥14.51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以及在一审庭审中的认罪供述;有证人许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检测报告;有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粤A×××××槽罐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原审错误认定吴某甲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吴某甲仅负责介绍陈某甲与清远及鹤山的两家化工厂认识,从中赚取金额不大的介绍费,仅起到中间介绍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吴某甲并未直接参与废物的倾倒与排放,参与程度较低。陈某甲刻意隐瞒其无处理污水资质的事实,吴某甲虽因疏忽大意未核实陈某甲的资质情况,但涉案废水被收购后处分权在陈某甲,其未经处理直接偷排下水道,应承担污染环境的大部分责任。2.原审错误认定第二宗犯罪事实也构成既遂。第二宗犯罪事实涉及的8.55吨树脂废水虽系经吴某甲介绍到江门鹤山收购,但陈某甲在收购后仍处于储存状态,并未非法排放,尚未造成环境污染,且该宗犯罪事实与第一宗犯罪事实无关联,不应混同认定为既遂,应认定为未遂,并从轻处罚。3.吴某甲有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多个从轻情节,在侦查阶段已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取证据,犯罪所得显著少于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比陈某甲小,原审判决忽略上述因素,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并即时收监,量刑畸重,应予改判。4.吴某甲在二审期间,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6万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对吴某甲的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人吴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6月间,上诉人吴某甲从上线得知广东省清远市一化工公司有一批工业废水需要处理,遂找到陈某甲提出犯意进行谋合,陈某甲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雇车去到清远市的该公司将160吨工业废水运回广州市番禺区,加上陈某甲之前储存的10吨工业废水,先后多次使用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的槽罐车,非法排放到本市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碁京珠高速出入口处的下水道,造成环境污染。同年7月份,上诉人吴某甲再次将广东省鹤山市的脂美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业废水需要处理的信息介绍给陈某甲,陈某甲遂雇车去到鹤山市该公司把约8吨的工业废水运回番禺,再抽到其车牌号为粤A×××××的槽罐车(含树脂废水8.5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准备非法排放。同年7月6日,执法人员发现在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碁京珠高速出入口处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安排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清理出废液(含树脂废水14.3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在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租赁的位于石碁镇桥山村的山地处清理出废化工物料10.72吨(经鉴定为易燃性危险废物)及含油污泥14.51吨。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二次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5.4万元,上诉人吴某甲二次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采信,二审庭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实:1.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6月,吴某甲介绍我到清远一工厂收购废液,吴某甲给我处理费约300元每吨,我与吴某甲坐车到该厂,安排好后两人就回来了,由司机分多次运回废液。吴某甲总共给我4至5万元处理费,我共收购废液约160吨。加上郭某乙和刘某好各交我处理的约5吨废液,我于2016年6月将总共170吨废液分十一至十二次全部偷排。现场被查获的粤A×××××槽罐车内的树脂废水8.55吨是2016年6月底7月初,吴某甲介绍我到江门鹤山市一化工厂收购的,我与吴某甲去该厂收购,并用塑料桶装回来。我打算放置一段时间,等废液气味稍淡后再拿去偷排,具体偷排地点未定,但后来未实施偷排就被抓了。我之前在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工作过,知道需要“运输证”“处理证”“危险废物资质证”等相关证照才能资质处理危险废物。粤A×××××是一辆蓝色的解放牌货车,车主是陈某丙,是我在傍西村的一个车行以1.8万元购买的,后来做废油生意,就在车厢处加装了一个油罐,载重量8吨。经辨认照片,陈某甲指认出吴某甲就是与其一同去清远、鹤山查看化工厂的人,并对江门鹤山化工厂、偷排废水的地点进行了指认。2.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前后两次介绍陈某甲收购废水,第一次是2016年6月初,到清远一家树脂生产厂收取大概180吨废水,2016年7月中旬,黄某荣给我54000元作为收购废水的费用,其中50000元是转账到我朋友温某工行卡62×××56,后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给了陈某甲,另4000元现金作为我的介绍费。第二次是2016年7月初,从鹤山一化工厂收购废水约8吨,易姓男子给我4200元处理费,我将其中3000元给了陈某甲,另外1200元是我的介绍费。我没有了解陈某甲有无处理废水的资质。我知道废料应该不可以随便倾倒,汽车运输树脂生产废水需要危某品道路运输证,处理就需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其辨认,吴某甲对江门鹤山化工厂进行了指认。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涉案粤A×××××槽罐车是十多年前一个朋友借我的身份证购买的,这个车在案发前不是我实际使用的。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我大约在2008年开始租用石碁镇桥山村空地,用作存放废油的仓库,我于2013年将空地转租给李某使用,李某使用一年左右后又转租给陈某甲使用。5.证人李某的证言:石碁镇桥山村空地是郭某乙租用的,2015年初期我接过来用,交租一年,后交回郭某乙。2016年初,我听说陈某甲租下空地作仓库和停车场使用,陈某甲开始偷排偷倒废水废物,具体是什么物品不清楚,都是有刺激性的废水废物,一般是从企业回收来的。6.证人麦某的证言:我于2016年7月前后两次与陈某甲到亚运大道倾倒废液,陈某甲给了我500元车费。7.证人许某的证言:2016年7月6日,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工作人员在亚运城附近开展日常巡查,当巡查至亚运大道石某往市桥方向石碁段京珠高速入口高架桥底时闻到较浓烈的刺激气味,沿路一直巡查,同样闻到较浓的刺激性气味,发现在京珠高速出入口处的多个雨水井内漂浮着深黄色油状的液体且带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8.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亚运城媒体村内较多群众反映臭气扰民问题,2016年7月6日上午10时,我局执法人员在亚运城附近开张日常巡查,当巡查至亚运大道京珠高速高架桥底时闻到较浓烈的刺激性气味,执法人员继续沿路一直巡查,在京珠高速出入口附近的隔三涌桥处同样闻到较浓的刺激性气味,同时发现水面上漂浮着油状油污且带刺激性气味。执法人员立即对隔三涌沿线、亚运大道以北和以南的片区进行排查,均没有发现区内工业企业排放上述刺激性气味的情况,且与隔三涌相连的几条河涌水面及沿线也没有闻到相关气味。执法人员再次对亚运大道京珠高速沿线的下水道进行开盖检查,在亚运大道京珠高速出入口处的多个雨水井内发现漂浮着深黄色油状的液体且带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执法人员沿雨水井管道发现管道废水最终排往隔三涌,造成隔三涌有油状油污。考虑到未发现附近工厂存在偷排行为,且该地多次发生违法分子利用交通车辆倾倒废液行为,执法人员初步怀疑有违法人员向雨水井内倾倒废液。石碁镇政府通知绿由公司跟进清污工作,晚上12时绿由公司已将京珠高速入口处沿线多个沙井内废液全部清理完毕,清理废液约14.35吨。9.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7月6日18时,该所民警接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工作人员报称,其于2016年7月6日在巡查时发现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碁段京珠出口处有人利用交通车辆在多个雨水井内倾倒废液并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经勘查,在路边沙井盖发现其危险废物。10.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关于倾倒危险废物案件中危险物品的情况说明》: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监测结果显示上述雨水井内深黄色油状的液体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检测报告为:苯(1.88mg/L)、甲苯(2.05mg/L)、二甲苯(27.7mg/L),均超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表-浸出液危害成分浓度限值要求(苯:1mg/L、甲苯:1mg/L、二甲苯:4mg/L),样品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11.中国广州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E201602274a),检测结论:样品“亚运大道京珠入口旁沙井处废液(FS1607065031)”浸出毒性检测项目中的苯、甲苯、二甲苯指标均超出了GB5085.3-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表-浸出液危害成分浓度限值要求,样品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检测结果报告》,样品“亚运大道京珠入口旁沙井处废液(FS1607065031)”苯(1.88mg/L)、甲苯(2.05mg/L)、二甲苯(27.7mg/L),均超出GB5085.3-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表-浸出液危害成分浓度限值要求(苯:1mg/L、甲苯:1mg/L、二甲苯:4mg/L)。12.中国广州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E201602558a),检测结论:样品“45042328槽罐废液(印有粤A×××××)(水层)FS1607276601”浸出毒性项目中苯、甲苯、二甲苯均超过GB5085.3-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表-浸出液危害成分浓度限值要求,样品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检测结果报告》样品“45042328槽罐废液(印有粤A×××××)(水层)FS1607276601”苯(1.35mg/L)、甲苯(2.34mg/L)、二甲苯(21.9mg/L),均超出GB5085.3-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表-浸出液危害成分浓度限值要求(苯:1mg/L、甲苯:1mg/L、二甲苯:4mg/L)。13.中国广州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E201603748a),检测结论:样品“厂内废液槽罐FS1610207501”浸出毒性三项指标中甲苯、二甲苯均超出GB5085.3-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表-浸出液危害成分浓度限值要求,样品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检测结果报告》样品“厂内废液槽罐FS1610207501”甲苯(23.8mg/L)、二甲苯(4.78mg/L),均超出GB5085.3-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表-浸出液危害成分浓度限值要求(甲苯:1mg/L、二甲苯:4mg/L)。1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1日,该所民警接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工作人员报称,其于2016年7月6日巡查时发现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碁段京珠入口处有人利用交通车辆在多个雨水井内倾倒废液并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并通过对该废液进行了取样,废液中含有苯、甲苯、二甲苯等HW13的机树脂类废物,属于国家危险性的废物。后于2016年8月24日18许,该所民警联同番禺区食药侦查大队民警根据线报在番禺区大龙街罗家村水口北街3号702房将吴某甲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审查。1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扣押清单证实,该局对涉案运输污水的车牌号为粤A×××××的蓝色大货车(改装成槽罐车)一辆,予以扣押。二审庭审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同案人黄某昌的供述:我从1999年开始在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吴某甲是我旧同事,也在该公司工作过。2016年6月初,张姓男子打电话说在清远的树脂生产厂有废水需要处理,我就问了吴某甲,吴某甲又介绍了陈某甲处理废水,陈某甲也在绿由公司工作过。张姓男子给了我56000元现金,我找到吴某甲,给了吴某甲4000元,然后按照吴某甲的要求向温某名下账号转账50000元。当时谈好污水处理费是300元/吨,总共收了56000元,其中6000元是张姓男子给我和某林喝茶的,实际处理废水花了50000元,算下来是166吨废水。2.账户明细清单:温某名下62×××56账号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黄某昌名下6212263602080476153账户转入的50000元。经辨认,黄某荣指认该笔转账即是其按照吴某甲要求转到温某账上的废水处理费。3.证人吴某丙、高某乙(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工作人员)依法出庭作出职务说明:2016年7月6日,我们在亚运城附近开展日常巡查,当巡查至亚运大道石某往市桥方向石碁段京珠高速入口高架桥底时闻到较浓烈的刺激气味,沿路一直巡查,同样闻到较浓的刺激性气味,发现在京珠高速出入口处的多个雨水井内漂浮着深黄色油状的液体且带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名》,证实该所办理黄某昌涉嫌污染环境一案,之前被抓的涉案嫌疑人麦某、李某、刘某好、郭某乙、吴某甲均被取保候审。另外,上诉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吴某甲的家属于2017年5月26日代其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6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依法有据。原审许某等9名证人的证言,二审两名出庭证人吴某丙及高某乙的证言,均证明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也证明陈某甲和某林有从事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二审补充的同案人黄某荣的供述,直接证实其参与介绍陈某甲、吴某甲收集清远废水的过程,所获得的资金报酬等情况。本案有相关辨认笔录、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检测结果报告》、《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的赃物、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环境污染的犯罪现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原因和严重危害后果。陈某甲、吴某甲归案后亦能如实坦白交代,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违法取证行为,足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2.陈某甲和某林的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定罪要件。陈某甲、吴某甲作为曾经从事废物处理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吴某甲本人还具有石油化工方面的专业知识,在明知道废水废物不能随意处置,非法排放废水废物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为了个人私利,通过介绍协商,收集有害物质,在番禺区范围内非法倾倒排放,数量巨大,造成了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陈某甲、吴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定罪要件,依法应当予以处罚。3.陈某甲和某林的刑事违法行为应受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经查,陈某甲实际倾倒废物达到160余吨,国家为消除污染花费了数十万元,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十八万元,量刑符合法律规定,罚当其罪。吴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整个案件里,居间介绍陈某甲收购废水、废物,并收取中介费,对污染环境起到重要作用,考虑到其没有实际实施倾倒排放废水废物行为,其行为并不是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归案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查找废水废物的源头产生地,及时有效的防止环境污染危害后果的扩大蔓延,一审判决后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悔过的表现。据此,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吴某甲的犯罪行为、地位作用、主观认罪态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酌情判处。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吴某甲虽未直接实施排放、倾倒废水的行为,但其得知有工业废水需要处理后主动找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进行谋合,并实地踩点,在犯意发起、犯罪联络、报酬金额的确定及非法获利后的处分等方面均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属未遂的意见,经查,第二宗犯罪事实8.55吨树脂废水从鹤山市一化工公司运回番禺区后,再抽到其使用的槽罐车内储存准备非法排放,因案发而未得逞。但两宗犯罪事实属于连续行为,而第一宗犯罪事实中非法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远超过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故纵观全案,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全案既遂,因此上述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吴某甲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到鹤山市化工公司调查取证,避免了工业废水危害结果的继续扩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二审期间又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六万元,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该节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吴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3刑初2068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第二项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3刑初20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吴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6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罚金已实际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