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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玉付与荣明阳、段雅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付,荣明阳,段雅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86号原告:赵玉付,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荣明阳,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段雅楠,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昝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鹏。原告赵玉付与被告荣明阳、段雅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荣明阳、被告紫金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付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79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段雅楠,该车在被告紫金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2016年4月23日17时许,荣明阳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遵化镇孔庄子村内一交叉道口时,与赵玉付驾驶助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荣明阳承担全部责任,赵玉付无责任。原告赵玉付受伤后就医疗费起诉至法院,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冀0281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玉付82431.96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72431.96元)。被告荣明阳为原告赵玉付垫付护理费21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二次手术费;4.营养费;5.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7.误工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9.鉴定费;10.复印费;11.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143元;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31天,故认定为1240元;3.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已经法医鉴定,予以采信,故认定为1万元;4.营养费。营养期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5.护理费。护理期已经法医鉴定,为90天,予以采信。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已经实际开支,予以支持,应为4760元。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4.55元/天计算,时间为56天,故护理费认定为10614.8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已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予以采信。原告经常居住及消费均属于遵化,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评残时原告年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1843.2元;7.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18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4.55元/天,故认定为1881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4000元;9.鉴定费、复印费。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认定为3200元,复印费40元;10.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4300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紫金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荣明阳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项下进行赔偿(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1万元)。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荣明阳垫付的费用2100元应由原告赵玉付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玉付94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77277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7023元);二、由原告赵玉付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荣明阳垫付款2100元;三、驳回原告赵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3元,由被告荣明阳负担865元,由原告赵玉付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