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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汤玉彬与候立君、候力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玉彬,候立君,候力明,胡继学,谢廷军,赵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玉彬,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孔民,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立君,男,1983年5月2日出生,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力明,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住集贤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继学(曾用名胡雪),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集贤县。原审被告:谢廷军,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集贤县。原审被告:赵凤,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集贤县。上诉人汤玉彬因与被上诉人候立君、候力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玉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孔民、被上诉人候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原审被告谢廷军、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汤玉彬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黑05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的车辆出现故障等待修车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候立君找其弟弟候力明用四轮车牵引我的车辆。我明确表示拒绝,但候立君为了早些返回,找来牵引绳拴在了我的车上。两车行驶至笔架山附近时,候立君与候力明回头张望,四轮车溜舵。我们大声呼喊提醒候力明,其仍没有反应,将车开入沟内。我急踩刹车崩断牵引绳,避免了我车辆被拖进路沟的危险;被上诉人候立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听别人劝阻坐在四轮车挡泥板上,造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候立君违反拖拉机不得用于载人的规定。无证驾驶拖拉机上道行驶,操作失误是形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牵引绳是否符合要求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我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产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候立君、候力明辩称,上诉人不存在拒绝牵引车辆的情况。本案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允许使用的不合格的牵引绳及牵引车辆。在四轮车翻入道边的沟内前,其采取的紧急刹车措施不当,是导致该事故的原因。上诉人饮酒违法载人,允许候力明没有驾驶证驾驶四轮车,均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赵凤述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谢廷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胡继学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候立君、候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候立君要求四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415.09元;2.候力明要求四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28771.21元;3.案件受理费由四位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二位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先是四位被告应请求帮助候立君一家,后是原告候立君让原告候力明帮助被告汤玉彬拖拽其事故车辆,双方应为互为帮助的行为,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候力明驾驶过程中操作失误且违法用农用四轮车机车载人,是导致此次事故及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候力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候立君违法乘坐农用四轮车机车,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3)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被告汤玉彬作为故障车辆的驾驶人,违法拉载他人,且使用不规范的牵引绳,汤玉彬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他三位被告虽然在故障车上乘坐,但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产生不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二位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汤玉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候立君住院时间的问题,候立君住院病案记载其住院治疗12天,其各项赔偿标准均主张按11天计算,候立君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候立君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医疗费:31958.09元;二、误工费:候立君主张为19693.50元(3282.25元/月×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候立君经鉴定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故候立君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73.42元/月)计算,候立君主张按3282.25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候立君的此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候立君主张为4361.10元(145元/天×30天)。《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候立君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候立君经鉴定为1人护理30日。故候立君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9.65元/天)计算30天,为4189.50元(139.65元/天×30天);四、交通费:候立君主张为33元(3元/天×11天)。《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候立君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候立君为异地就医,故酌情支持其每天3元的护理人员交通费,候立君的交通费应为3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候立君主张为550元(50元/天×11天)。《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50元/天的标准为宜,故候立君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候立君主张为4500元(50元/天×90天)。《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50元/天的标准为宜,候立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营养期为90日,故候立君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候立君主张为159739.80元(24203元/年×20年×33%)。《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候立君经鉴定为一项8级伤残、一项9级伤残和一项10级伤残,其定残之日为33周岁,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年,故候立君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22763.89元。候力明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医疗费:22046.66元;二、误工费:29540.25元(3282.25元/月×9个月),候力明经鉴定医疗终结期为9个月,计算依据同上;三、护理费:候力明主张为13083.30元(145.37元/天×90天),候力明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候力明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故候力明的护理费应为12569元(139.65元/天×90天);四、交通费:候力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候力明住院11天,故酌情支持候力明33元(3元/天×11天)的交通费;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六、营养费:候力明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故候力明的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七、残疾赔偿金:候力明为城镇人口,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候力明的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八、二次手术费:候力明主张为10000元,候力明经鉴定为8000-10000元,故以9000元为宜;九、急救费:候力明主张为1000元,候力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情况,故不予支持;十、鉴定费:2800元,共计129444.91元。上述损失,由汤玉彬赔偿候立君66829.17元(222763.89元×30%),赔偿候力明38833.47元(129444.91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汤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候立君赔偿款人民币66829.17元、给付原告候力明赔偿款人民币38833.47元;二、驳回原告候立君、候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候立君的妻子王铁英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二O一五年八月十六,我给赵凤打电话让她接我一家三口人回福利。四被告先到候立君母亲家吃的饭,饭后要走时,汤玉彬的车就打不着火了,他们如何协商的我不清楚。等我出来上车的时候,候力明已经把车拽到门口要走了。车行驶到劳改坟的附近时,二原告同时回头看后面我们乘坐的车辆,我们都提醒他要进沟了,同时汤玉彬就踩刹车了。绳子断的情况记不清了,就是看到前面的四轮车掉沟了……。被上诉人候立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车辆行驶到事发地的时候是个下坡,坡度不大,但比较长。路上有块凸起,我们的四轮车过去后,候力明本能的回头看一下后面的车辆,结果四轮车跑偏了。后面的车发现四轮车跑偏了,才踩刹车,导致绳子崩断。车跑偏的时候距离路边沟不远了,绳子断了,车也进沟了。由于王铁英、候立君陈述的上述内容,与上诉人汤玉彬陈述的事发经过基本一致,本院对其二人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候力明驾驶的牵引车辆偏离方向以及牵引绳索断裂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牵引绳索断裂是上诉人汤玉彬紧急刹车的行为所致,但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上诉人汤玉彬刹车时被上诉人候力明驾驶的车辆已经偏离了方向并临近道路边缘,如果上诉人汤玉彬不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能排除其车辆一同坠入沟内的可能性。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汤玉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刹车行为属于不得不采取的避险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即被上诉人候力明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被上诉人候力明。被上诉人候力明、候立君虽然在同一起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但构成其二人身体损害后果的原因不完全相同。应当根据侵权责任主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在被侵权人损害后果中所起到原因力和作用力情况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关于被上诉人候力明身体损害后果的成因以及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候力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并违法牵引小型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其行为有过错。在牵引车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候力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驾车偏离方向,引发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候力明的上述行为是构成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该责任比例应确定为80%为宜。上诉人汤玉彬虽然抗辩曾拒绝候力明牵引其车辆,无充分证据证明,并且事实上已与候力明实施了违法牵引载客车辆的行为,该行为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0%为宜,二责任人应当按照上述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候力明的经济损失。关于被上诉人候立君身体损害后果的成因以及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候力明与汤玉彬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但被上诉人候立君违法乘坐被上诉人候力明驾驶的非载客车辆,其行为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被上诉人候立君本人身体受到损害的重要因素,据此,应适当减轻事故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减轻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40%为宜。其余60%应由责任人候力明、汤玉彬分担。由于被上诉人候力明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并且在被上诉人候立君乘坐其车辆时,未予阻止,应承担其中的50%责任为宜。其余10%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汤玉彬承担。因被上诉人候立君在本案中未向被上诉人候力明主张权利,本院对候力明应承担的责任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二被上诉人请求其他乘车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事故责任认定不清,比例划分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汤玉彬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第86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汤玉彬给付被上诉人候立君各项赔偿款合计22276.39元(222763.89元×10%)、给付被上诉人候力明各项赔偿款合计25888.98元(129444.91元×20%)。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候立君、候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汤玉彬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1.65元,上诉人汤玉彬负担1004.13元、被上诉人候立君负担3929.3208元、被上诉人候力明负担24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57元,由上诉人汤玉彬负担1004.13元,被上诉人候立君负担913.82元、被上诉人候力明负担323.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山峰审判员  张金环审判员  蒋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欣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