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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平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平,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217号申请执行人高平,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吴军,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163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平与被执行人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吴军偿还申请人高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执行费14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吴军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孟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峰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5月31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孟坤代理审判员:陈会军记录人:杨峰评议如下:张伟:现请阐述案情。陈会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163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平与被执行人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吴军偿还申请人高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执行费14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吴军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孟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张伟:我同意陈会军和孟坤的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