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杨镇瑞、刘珑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杨镇瑞,刘珑熠,冯文元,杨德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1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803856240P。主要负责人:王俊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镇瑞,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珑熠,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冯文元,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杨德水,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告杨镇瑞、刘珑熠、冯文元、杨德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镇瑞、刘珑熠、冯文元、杨德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截止到2017年1月5日的到期未付本金10689.23元、利息4142元、本金罚息7.86元、利息罚息3.03元;2.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镇瑞之间的借贷合同,四被告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834616.63元,并判令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发生的罚息;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冯文元、杨德水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路××花园××8-2-203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镇瑞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额度金额为1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文元、杨德水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冯文元将座落于天津市××南路××花园××8-2-203的房产作为对额度协议的抵押物,被告杨德水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镇瑞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镇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贷款期限119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贷款用途为装修,合同还约定了利率与计结息、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并对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然被告自2016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经催收后仍然未能及时还款。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呈讼法院。被告杨镇瑞、刘珑熠、冯文元、杨德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零信字8984号),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镇瑞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额度金额为1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证据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零信字8986号),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冯文元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南路××花园××房产作为对证据一的抵押物;证据三、《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零信字8985号),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镇瑞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镇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贷款期限119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贷款用途为装修,合同还约定了利率与计结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四、《个人消费贷款借据》,用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的事实;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号:津字第103041202957号),用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冯文元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路××花园××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利息清单,用以证实截止到2017年1月5日,被告杨镇瑞拖欠原告的本息数额、未到期本金数额及被告的逾期还款情况。被告杨镇瑞、刘珑熠、冯文元、杨德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所载明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镇瑞签订了《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零信字8984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镇瑞提供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1300000元,额度有效期10年,自2012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文元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零信字8986号),约定被告冯文元为上述《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位于天津市××南路××花园××8-2-203,被告杨德水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同意抵押并签字确认。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镇瑞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零信字8985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3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19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贷款用途为装修,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贷款的发放按照贷款人受托支付,后原告将贷款本金支付给贷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天津市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外,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处理,该条第1款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2款约定“出现前款约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部分、全部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2016年12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5日,被告杨镇瑞拖欠原告已到期贷款本金10689.23元、利息4142元、本金罚息7.86元、利息罚息3.03元及未到期本金834616.63元。另查明,被告冯文元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路××花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告杨镇瑞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冯文元、杨德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镇瑞发放贷款,被告杨镇瑞应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镇瑞拖欠银行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杨镇瑞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贷款发生时,被告杨镇瑞、刘珑熠系夫妻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亦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刘珑熠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冯文元以其坐落于天津市××南路××花园××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被告冯文元、杨德水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不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杨镇瑞、刘珑熠、冯文元、杨德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杨镇瑞、刘珑熠共同偿还已到期贷款本息及未到期贷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罚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文元、杨德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告杨镇瑞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零信字8984号)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零信字8985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杨镇瑞、刘珑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截止到2017年1月5日的已到期贷款本金10689.23元、利息4142元、本金罚息7.86元、利息罚息3.03元及未到期贷款本金834616.6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发生的罚息;三、如果被告杨镇瑞、刘珑熠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对天津市××南路××花园××8-2-203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6元、保全费4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776元,由被告杨镇瑞、刘珑熠、冯文元、杨德水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杨镇瑞、刘珑熠、冯文元、杨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道申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崔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