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12日被司法拘留15日,于2017年3月22日被司法拘留7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自诉人宋某某,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088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宋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2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范某某欠宋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106000元,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6000元。若被告范某某上述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原告可就当期及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范某某未履行义务。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下达(2015)沁执字第0016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范某某履行5000元之后拒绝执行,沁阳市人民法院下达(2016)豫0882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范某某经营的位于沁阳市西万九凤山庄零度会所歌舞厅的财产,经评估,该财产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76909元。2、执行中,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范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范某某拒不执行也不报告财产。因范某某拒不执行,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其决定拘留15日(已执行);于2017年3月22日对其决定罚款2000元(未执行);于2017年3月22日对其决定拘留15日,于3月28日解除拘留(共计拘留7天);于2017年3月28日决定,并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3、2017年3月16日,自诉人宋某某以被告人范某某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4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宋某某提出刑事自诉。4、到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2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传票、送达回证、工作笔录、询问笔录、执行笔录、(2016)豫0882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2015)沁执字第00167号执字裁定书、措施审批表、拘留决定书、拘留决定通知书、罚款决定书、评估报告通知书、承包协议、住房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该对整个九凤山庄零度会所的财产进行评估;其本人无财产,所以不需要报告。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及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范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执字第0016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经营歌舞厅有固定收入,且居住豪华装修住宅,在执行机构向其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后,其拒不执行,且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及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爱国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张雪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