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祈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24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0日,住定边县红柳沟镇板窑村**号,现住定边县贺圈镇交通加油站巷,身份证号6127261975********。被告祈某某,男,汉族,约40岁,住定边县定边镇明珠路。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肥料款40000元,约定五个月内还款免息,五个月后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欠款日计算;2015年6月14日欠货款16900元,双方协议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6700元,双方协议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700元及利息;2、被告偿还货款56900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二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900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二、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6700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4日被告祈某某在原告经营的肥料销售门市购买肥料,共计569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二支;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67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6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6700元及利息,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67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67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祈某某负担2200元,原告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