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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3716唐国锋与陈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锋,陈伟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716号原告:唐国锋,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柏,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民,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唐国锋与被告陈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柏,被告陈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为了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缆,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付款数额及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889元及利息(以12688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伟民答辩称,对上述欠款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陈伟民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电缆。经结算,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0889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唐国锋货款130889元(壹拾叁万零捌佰捌拾玖元整)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陈伟民2015.3.9”。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12688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伟民对原告唐国锋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表示愿意支付。以上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伟民欠原告唐国锋的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给付,现原告要求其付清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国锋支付货款126889元及利息(以12688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陈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帐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