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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沈忠财与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中财,张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595号原告:沈中财,男,汉族,生于1959年8月2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恒,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沈中财与被告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中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中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做工程项目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沈忠财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恒2013.12.31”。此借条同银行转账凭证一起后生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款3000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收未果,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调查笔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约定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介绍工程。2014年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30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忠财现金¥300000(叁拾万元整)。注:如果平川安凯能源基地土石方工程承包成功,此款在区间费中扣除,如不成功就按现金方式退还。次借条同银行凭证一起后生效,转款账号621033xxxxxx.户名:张恒0050001.身份证号:513701198006xxxx。借款人:张恒。”后原告未能承包借条中所指的工程项目,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该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也通过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出借了该款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银行打款记录佐证了该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注:如平川安凯能源基地土石方工程承包成功,此款在区间费中扣除,如不成功,就按现金方式退还。”,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可以佐证,原告方在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并没有承包到借条中所指的“平川安凯能源基地土石方工程”,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返还该款项。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青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冉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