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积让与王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积让,王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744号原告冯积让,男,生于1955年11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长博,男,生于1955年11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被告王乐,男,生于1992年6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原告冯积让诉被告王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积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在某某镇经营一商店,商店内带有快递,被告有一快递在商店,因原告识字不多,被告来取快递,原告让被告自己寻找,被告与原告言语不和,出口骂原告,原、被告因此有所争执,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周围群众把被告拉开,原告儿子回家把原告送往医院并报警。原告住院6天,后因家里有事无奈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4.4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34.44元。被告王乐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派出所询问双方当事人笔录,证明被告打伤了原告;2、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册,证明住院诊断、治疗情况;3、凤翔县医院医疗票据2454.44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无质证意见。上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派出所询问双方当事人笔录的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明,证据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在某某镇街道开办一商店,兼营快递业务。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来店取快递,当时原告看店,因寻找快递及快递袋子破损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对骂,后在街道撕扯,被告将原告一脚踏倒,原告起身拉住被告不让走,被告又将原告打倒,然后被告离去。原告于当天去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挫伤;3、下颌部软组织挫伤;4、左胸部、左股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454.44元。纠纷发生后原告报警,某某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34.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作为快递经营者和顾客,因服务质量产生争议后,理应合理协商解决。但原、被告双方缺乏应有的包容心,遇事不冷静,从言语相争发展到肢体冲突,均有一定过错。被告作为一个青年人,动手打伤原告一个已经60多岁的老人,于法于理都不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2454.44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6天,原告要求每天100元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原告为儿子照看商店,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每天80元,误工费48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天,根据其需要护理的程度,参照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为480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为1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80元;(六)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814.44元。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相应的材料佐证,不予认定。原告伤情轻微,其本人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乐赔偿原告冯积让的经济损失3051.55元(3814.44元×80%),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时永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