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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续昌,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李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因与上诉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郑州航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峰、李续昌,上诉人郑州航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一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郑州航院在原审基础上增加支付工程款1975455元;2、依法变更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4406888元,自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工程款计算有误。郑州一建所诉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获得支持,建筑费不应当扣除。对郑州一建提供的付款请求予以审计是郑州航院的义务,郑州航院应支付审计费,从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依据,且部分审计费的发生是由于郑州航院违约造成的,郑州航院不应当扣除。二、一审判决书计算利息有误。应当支付郑州一建的工程款是4406888元,利息计算的基数自然应当是4406888元,而且郑州航院自2006年10月1日已经开始使用该工程,故应从2006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上诉人郑州航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629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州一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郑州航院根据涉案学生公寓、教师公寓和综合办公楼等三项工程《郑航东校区工程结算审核表》审定的工程款金额,扣除应由施工方承担的审计费外,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二、郑州一建施工的学生公寓在2006年10月10日前并不具备2006级本科新生入住条件。三、郑州航院不应支付郑州一建综合办公楼不再优惠的工程款772815.78元。四、郑州航院不应支付郑州一建教师公寓脚手架租赁费23790元。五、鉴于郑州航院不应再向郑州一建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故郑州航院不应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原告郑州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06888.0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共计3325032.12元(以4406888.05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被告郑州航院作为招标人发布郑州航院东校区Ⅱ期学生公寓组团、青年教师公寓及后勤办公楼项目招标文件,载明:结构类型为砖混结构,为统一施工标准,地板砖、外墙砖、涂料、塑钢门窗、暖气片、灯具及无参考价格标准的材料,由招标人认质认价,中标人采购,工程结算时按实调整价差计入工程造价;钢筋、水泥、防水卷材等材料由招标人指定生产厂家范围,由中标人负责采购等。2006年3月29日,原告提交投标文件,承诺经过公司有关技术人员认真合理的编排,确定投标工期为150日历天,提前不计取赶工费。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航院东校区Ⅱ期10#、11#学生公寓及教师公寓、后勤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不包括桩基工程及施工图纸中特意注明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180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按投标承诺优惠11%,施工图纸范围内已有工程的变更、签证变化后差价部分不再优惠,施工图纸范围外新增内容不再优惠,其他执行招标文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施工分别至二层、四层、六层结顶时,被告分别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65%,工程主体结顶后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65%付款,工程达到竣工条件时,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并提交完整存档资料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各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按各分项工程比例分批返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执行招投标文件,后勤办公楼有关事项另行商议,合同中未涉及到的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等。工程结构均为砖混。2006年4月10日,郑州航院东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向原告、监理公司出具关于二期工程使用钢材、水泥生产厂家的通知,称经研究,认定以下钢材和水泥生产厂家的产品可以使用,钢材生产厂家名单:安阳钢铁公司、邯郸钢铁公司、济源钢铁公司(二级钢)、济南钢铁公司,水泥生产厂家名单:郑州金龙水泥公司生产的“龙源”牌、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生产的“回声”牌、新乡孟电集团生产的“孟电”牌。2006年6月16日,原告出具二期工程上水材料钢塑复合管(五里堡钢材市场、十八里河钢材市场)厂家一览表,载明:1.天津市泰福钢塑管有限公司;2.浙江金州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天津友发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郑州航院于2006年月17日在该表上注明同意使用1、3刚塑复合管,请联系认购。同日,原告出具二期工程下水pvc鑫兴建材城厂家一览表,载明:1.河北康乐塑胶有限公司;2.江苏省江阴市华陆塑胶有限公司;3.河南嘉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郑州航院于2006年6月17日在该表上注明为确保工程质量请用台塑集团pvc-u排水管材,并注明联系方式。200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航院10#、11#学生公寓;青年教师公寓;综合办公楼施工工人人工费调整的报告》,载明:由于工程工期短,人工费涨价等因素,根据豫建设标[2005]101号规定,双方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人工费商定解决,在每工日34-60元之间予以明确结算价。河南文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于2006年8月20日在该报告上注明:请业主按政策酌情处理。2006年9月13日,郑州航院东校区建设指挥部出具《关于二期学生公寓工程有关问题的答复》,称经指挥部会议研究决定,二期学生公寓两个标段工程,如果在2006年10月6日之前具备2006年新生入住条件,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有关问题可按如下原则处理:砖每块增加0.025元,每个工日增加2.5元;基础按照商品混凝土价格计算;每个标段奖励施工单位5万元。监理单位于2006年9月14日在该答复上注明:我方将公平、公正地监督本“答复”内容的执行。2006年10月2日,郑州航院东校区建设指挥部又出具《关于二期学生公寓工程有关问题的答复》一份,基本内容同上,日期变更为2006年10月10日之前,其中每个工日增加8元。监理单位于2006年10月3日在该答复上注明:我方负责督促落实。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订《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施工单位为郑州一建,建设单位为郑州航院,工程名称为郑州航院东校区第三标段,分部分项名称为人工费调整及赶工费;内容为由于近期人工工资普遍上涨,原工资标准低于市场参考价太多,且工期紧,我单位多投入大量的赶工费,甲方应按照第一、二标段标准,每定额工日增加8元赶工费。2006年11月8日,郑州市一建航院项目部向郑州航院东校区建设指挥部、河南文建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申请报告,载明:我公司所承建的10#、11#学生公寓楼,该工程10月3日已经安床,10月10日达到入住条件,特提出验收申请。监理单位的意见为10#、11#学生宿舍的工程质量等级可定为可使用工程,必须全面整改后才能达到合格工程标准,请施工方引起重视抓紧整改,否则将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称同意监理意见。2007年1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施工现场签证,其中分部分项名称为空调护栏铁艺、单位工程名称为郑州航院东校区青年教师公寓,内容为原告从2006年11月25日就开始向被告追询青年教师公寓空调护栏如何制作,先是按照施工图纸标注制作,学院负责人看后认为看着不协调、造价太高,决定研究后再给答复,直到2006年12月2日才决定采用铁艺护栏,但当样品进入工地,学院负责人看后又认为样式不协调、材质不耐用,我公司问其如何才能达到要求,被告指出参照老航院博士楼空调护栏,来回20天有余,导致青年教师公寓外墙脚手架无法按期拆除,脚手架租赁费损失严重(钢管23000米/0.017/元/天,扣件22000个/0.007/元/天,截止2007年1月5日共42天),以上情况请被告给以赔偿。并注明制作好的不锈钢栏杆、铁艺栏杆各二个。被告及监理单位在该签证单上加盖公章,但未注明日期。2007年10月15日,徐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10#、11#学生公寓工程决算书2册,青年教师公寓工程决算书2册,综合办公楼决算书2册。2007年10月29日,徐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办公楼竣工图电-7、电-12,10#、11#公寓竣工图,电-11、电-12各一份。2007年12月14日,顾亚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市一建决算书共计六本。2007年12月18日,顾亚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市一建竣工结算全套资料。2015年1月3日,河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郑州航院委托,于2010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对郑州航院新校区10#、11#学生公寓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豫求实结字[2015]第00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2370460.51元,原、被告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签署表上加盖公章,其中原告在该表上注明本决算没有包含人工费调增8元/工日,没包含甲方分包工程配合费及社保基金、甲方指定厂家及厂家材料不优惠,没包含每标段奖励5万元,其他属实。2015年1月7日,河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郑州航院委托,于2010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对郑州航院新校区青年教师公寓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豫求实结字[2015]第002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内容基本同上,其中审定金额为4672866.61元。2015年8月25日,河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郑州航院委托,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5日对郑州航院新校区综合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豫求实结字[2015]第024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内容基本同上,其中审定金额为6933664.93元,原告在定案签署表上注明综合办公楼不优惠,没包含综合办公楼奖励8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已按审计结论将23976992.05元工程款付清,原告称需提供具体的付款明细。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数额包括:1.社会保险费1020701.07元;2.人工工资调增1257054.59元;3.综合楼不再优惠部分的工程款772815.78元;4.钢材、水泥等材料的剩余欠款302970.6元;5.青年教师公寓外墙脚手架延期租赁费用23790元;6.10#、11#学生公寓及青年教师公寓安装工程因不优惠产生的欠款294624元(原告称因被告自行购买配电箱及灯具并指定了给水及排水管道的经销商,属违约行为,应返还优惠部分的造价共计294624元);7.增加的工日费用209811.92元;8.增加砖的费用67961.38元;9.所有室内钢制门及综合楼暖气、消防分包给他人的补偿费98066.66元;10.多扣的审计费用259000元;11.奖励费100000元。被告称1-5、7、8、11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对6不认可原告计算方式和数额,请求不成立;对9、10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结算完毕,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社会保险费1020701.07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客观事实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工工资调增1257054.59元、增加的工日费用209811.92元、增加砖的费用67961.38元、奖励费1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上述权利的前提是2006年10月10日前具备2006年新生入住条件,而该项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一建航院项目部称其所承建的10#、11#学生公寓10月3日已经安床,10月10日达到入住条件;监理单位及原告的意见为10#、11#学生宿舍的工程质量登记可定为可使用工程,必须全面整改后才能达到合格工程标准,请施工方引起重视抓紧整改,否则将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审法院认定,10#、11#学生公寓已到达入住条件,只是因部分质量存在瑕疵而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故上述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对综合楼不再优惠部分的工程款772815.78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按投标承诺优惠11%,施工图纸范围内已有工程的变更、签证变化后差价部分不再优惠,施工图纸范围外新增内容不再优惠,其他执行招标文件。本案中,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均约定综合楼为砖混结构,但施工图纸上载明为框架结构,存在变更,故上述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对钢材、水泥等材料的剩余欠款302970.6元,招标文件约定,钢筋、水泥、防水卷材等材料由招标人指定生产厂家范围,由中标人负责采购等。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上述条款予以变更,原告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青年教师公寓外墙脚手架延期租赁费用23790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本案中,原告出具施工签证单,称其从2006年11月25日就开始向被告追询青年教师公寓空调护栏如何制作,先是按照施工图纸标注制作,学院负责人看后认为看着不协调、造价太高,决定研究后再给答复,直到2006年12月2日才决定采用铁艺护栏,但当样品进入工地,学院负责人看后又认为样式不协调、材质不耐用,原告问其如何才能达到要求,被告指出参照老航院博士楼空调护栏,来回20天有余,导致青年教师公寓外墙脚手架无法按期拆除,脚手架租赁费损失严重(钢管23000米/0.017/元/天,扣件22000个/0.007/元/天,截止2007年1月5日共42天),以上情况请被告给以赔偿。并注明制作好的不锈钢栏杆、铁艺栏杆各二个。被告及监理单位在该签证单上加盖公章,但未注明日期。墙脚手架延期系因被告原因造成,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10#、11#学生公寓及青年教师公寓安装工程因不优惠产生的欠款294624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行购买配电箱及灯具并指定了给水及排水管道的经销商,属违约行为,应返还优惠部分的造价共计294624元。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就工程材料的采购予以明确约定,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有室内钢制门及综合楼暖气、消防分包给他人的补偿费共计98066.66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审计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31433.67元。被告辩称根据其提供的支付工程尾款单和三份郑航东校区工程结算审核表可以看出,原告明确认可审计结论为23976992.05元,与涉案三项工程审核报告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三份审核表中仅对审计费有异议,但其在三份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对部分工程款有异议,不能仅凭支付工程尾款单及审核表推定原告认可审计结论。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07年12月18日,顾亚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市一建竣工结算全套资料。故被告应以2431433.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1433.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3元,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72元,由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负担26251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州一建提交施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6份,共计1087125.38元。证明郑州一建已经实际支出了该费用,该费用应由郑州航院承担。上诉人郑州航院的质证意见为:一、不属于新证据。二、名称与本案上诉人名称不一致。三、票据本身不能反映所缴费用与本案工程有关。上诉人郑州一建承包的工程很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四、涉案工程是2006年4月份签订合同,工程刚开始施工就缴纳如此多的费用与情理不符。五、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当时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工程取费只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定额测定费,不包括社会保险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郑州一建所诉的社会保险费应否由郑州航院承担问题。因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社会保险费问题并未约定,且郑州一建提供的票据亦不能反映所缴费用与本案工程有关,故郑州一建要求社会保险费由郑州航院承担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07年12月18日,郑州航院的顾亚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市一建竣工结算全套资料。故郑州航院应自200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关于郑州航院是否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问题。郑州一建虽在三份审核表中仅对审计费有异议,但其在三份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对部分工程款有异议,故不能仅凭支付工程尾款单及审核表推定郑州一建已认可审计结论。四、关于10万元奖励款问题。因郑州一建所承建的10#、11#学生公寓10月3日已经安床,10月10日前达到了入住条件,故依照约定,郑州航院应向郑州一建支付10万元奖励款。综上,郑州一建和郑州航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07.5元,上诉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负担122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安 军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裴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