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祥敬与张照杰、李恩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敬,张照杰,李恩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09号原告:马祥敬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照杰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现暂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李恩柱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马祥敬与被告张照杰、李恩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泉,被告张照杰、李恩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祥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9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898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39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47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8580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照杰承包被告李恩柱的车间二次钢结构吊顶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本××村西侧(军粮城发电厂附近)。2016年9月2日被告张照杰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当日,原告在进行吊顶施工的过程中,在施工凳上摔落,随即被送往天津市××区东丽医院(以下简称东丽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外伤,伴皮肤软组织裂伤、颈髓损伤。后原告转入武警后勤医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分别在东丽医院和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同时证明原告的病情。二、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62955.81元。三、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就医原告产生交通费898元。四、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被告张照杰对原告提供的武警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东丽医院的病历、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恩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照杰辩称,对原告在吊顶过程中从施工凳上摔落的事实认可,其将原告送往东丽医院救治,对东丽医院的费用认可,对原告在武警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张照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恩柱辩称,其与张照杰之间有协议,此案应由张照杰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恩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3日该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马祥敬损伤颈椎并右侧肌力下降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其损伤与伤残有一定因果关系,损伤的作用力与疾病为同等作用。二、被鉴定人马祥敬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本院对该证据当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照杰认为认定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李恩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照杰承包了被告李恩柱厂房吊顶工程。2016年9月2日,被告张照杰雇佣原告马祥敬提供劳务,施工地点在天津市东丽区××本××村西侧(军粮城发电厂附近),每日工资260元。当日,原告在吊顶施工过程中,从施工凳上摔落,被送往东丽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14886.03元。东丽医院诊断为:原告头外伤伴皮肤软组织裂伤、颈髓损伤。2016年9月6日原告转入武警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47383.78元。原告出院后,回原籍治疗产生治疗费632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对其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三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马祥敬损伤颈椎,并右侧肌力下降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其损伤与伤残有一定因果关系,损伤的作用力与疾病为同等作用。二、被鉴定人马祥敬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本院认为:原告马祥敬被张照杰雇佣在从事吊顶的过程中,从施工凳上摔落,造成原告头外伤伴皮肤软组织裂伤、颈髓损伤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张照杰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恩柱将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张照杰,在施工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伤害,应当与雇主张照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祥敬在施工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马祥敬应承担损失的20%,被告张照杰承担80%。二被告对原告在施工中在施工凳上摔落均无异议。但被告张照杰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伤情有东丽医院和武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伤残等级鉴定,均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故被告张照杰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恩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东丽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4886.03元;武警医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47437.78元;在山东省汶上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2元,共计62955.81元。该医疗费均是原告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合计460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三)营养费。依据鉴定结果,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50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护理期鉴定结果为60天,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39494元/365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据此,该项费用应为6492元(108.2元/天×60天)。(五)误工费。误工期鉴定结果为15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6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39494元/365天)计算误工费。据此,该项费用应为16230元(108.2元/天×150天)。(六)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等情况判定,发生交通费系属必然。原告主张交通费89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马祥敬损伤颈椎并右侧肌力下降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其损伤与伤残有一定因果关系,损伤的作用力与疾病为同等作用。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40%。原告尚未满六十周岁,该项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该项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我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848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3928元(18482元×20年×40%÷2)。(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标准为七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50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所支出的必要花费,本院依法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祥敬医疗费629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6230元、交通费898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89103.81元的80%计151283.05元。二、被告人李恩柱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祥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元,原告马祥敬负担336元,被告张照杰负担528元,被告李恩柱对528元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丽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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