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9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9037吴从献与罗昌安、吴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献,罗昌安,吴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037号原告:吴从献,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苏品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昌安,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吴志红,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西(系罗昌安胞弟),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原告吴从献诉被告罗昌安、吴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罗昌安、吴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吴从献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罗昌安所持有的在江苏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万元的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3月30日开始被告罗昌安因为房地产开发需要,找到原告借款四次,到2014年3月30日共借款本息合计44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一年,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5%。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罗昌安、吴志红辩称:不认可该笔借款。因为其在和两被告落实的过程中,因为罗昌安病重,无法表述借款情况。吴志红的理由是她不清楚该笔借款,所以要求原告对其诉请提供详细的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0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出庭证人吴乐仁与原被告双方均是亲戚关系,其为借贷经手人,其出庭证言可以反映当时的借贷事实。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自2010年3月30日开始被告罗昌安因为房地产开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罗昌安向原告吴从献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从献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借期一年,罗昌安,2014年3月30日”,其中借款本金为26万元,余款为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另查明,被告罗昌安与吴志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从献与被告罗昌安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结算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吴从献自述该44万元借条是由2010年3月30日的本金4万元、2011年3月30日的本金8万元、2012年3月30日的本金4万元,2013年3月30日的本金10万元,按照年利率25%计算复利得来。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陈述较为合理,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证人证言可以对借款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口头约定年利率25%,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罗昌安与吴志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结婚登记,原被告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是在两被告婚姻登记之前,该笔债务应为被告罗昌安的个人债务,其余三笔借款在两被告婚姻登记之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昌安偿还原告吴从献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昌安、吴志红共同偿还原告吴从献借款22万元(其中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万天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845元,由被告罗昌安、吴志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解祥凤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吴从献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人吴乐仁的出庭证言。被告罗昌安与吴志红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被告罗昌安、吴志红未提供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