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晋中市榆次汇隆工业用纸有限公司与赵杰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榆次汇隆工业用纸有限公司,赵杰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312号原告晋中市榆次汇隆工业用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郭家堡乡源涡村东。法定代表人张金财,晋中市榆次汇隆工业用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锋,系榆次海玉食品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铁保,系榆次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印田,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中市榆次汇隆工业用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杰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仲裁字(2016)275号裁决,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提出回避申请,故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指定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保、赵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市榆次汇隆工业用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2004年10月至2007年4月及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2、判令原告不承担职工待岗工资31596元;3、判令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4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被告到原告厂里工作,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安排到海玉食品厂工作。原告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金,并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将其安排新工作,也不应承担被告待岗工资。原告单位是从2007年开始给全厂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故不应承担开始缴纳之前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赵杰锋书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自2004年10月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2015年7月答辩人获悉原告单方作出决定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此形成劳动争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2004年10月至2007年4月及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3、原告是否应承担职工待岗工资,及具体承担待岗工资金额;4、原告是否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40元。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3月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2014年3月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就这一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其依法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04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这一事实无异议,因此认定2004年10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缴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应依法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金额。本案中原告2004年10月就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直至2007年5月才开始为被告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2007年9月才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期间欠缴事实明确。另外,原告在尚未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就单方停止为被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因此原告仍应补缴欠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关于是否应发放被告在待岗期间的特殊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山西省企业岗位工资制实施意见》第五条三项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支付特殊工资,其标准不得低于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2013年1月原告因修路拆迁事宜,企业停工、停产,从而造成被告停工待岗,但原告未依法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特殊工资,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发停工待岗期间的特殊工资31596元。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否应依法支付被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应确认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在2014年3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200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理应依法为被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停工停岗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晋中市榆次汇隆工业用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为被告赵杰锋补缴2004年10月至2007年4月及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二、原告晋中市榆次汇隆工业用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杰锋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停工待岗工资31596元。三、原告晋中市榆次汇隆工业用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杰锋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4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中市榆次汇隆工业用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保人民陪审员 贾 军人民陪审员 刘满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瑞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