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太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太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49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太国(曾用名马家俊,绰号“小马”),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太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珊、被告人马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马太国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靖州县“社保宾馆”202房间,并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00元房费。3月7日2时许,被告人马太国电话联系阮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和杨某1一起到靖州县“尚都印象”酒店旁的平房内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阮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小包。后和易谦和、丁宗娟4人一同回到“社保宾馆”202房。3时许,被告人马太国在该宾馆202房间内容留林某、毛某、易谦和、杨某1、丁某5人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马太国因吸毒被靖州县公安民警抓获。靖州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讯问,被告人马太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太国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太国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太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物证照片;接报案登记表、住宿登记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1、林某、丁某、易谦和、毛某、李某1、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太国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太国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太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太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太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扬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