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炎燦与怀集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燦,怀集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70号原告:李炎燦,又名李南生,男,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怀集国土局)。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上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斌。委托代理人:邓帜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彬,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炎燦不服怀集国土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炎燦,被告怀集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帜宏、袁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申请被告依法查处冷坑镇宁街木桥头李炎燦商户(李南生、郑东才等户的宅基地)被冷坑镇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交通、建设部门沟通协调作出的“六祖大道便道出入口”工程项目违法强行占用的行为,被告没有受理、立案、查处,反说李南生、郑东才依法取得的不动产和动产物权不在“冷坑镇宁街木桥头(石灰场)”,并参与强制征用,该项工程项目由怀集县交通运输局印证实施强制措施是冷坑镇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征用土地行为违法,直到2016年12月13日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及冷坑镇政府和怀集县交通局沟通协调执行职务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有《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答辩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计算标准;可见,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是事实,决定不予赔偿于事实不合,于法不符,应依法撤销该违法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报其他违法组织行为涉嫌违法,被告没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反而与其他组织沟通协调一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怀国土赔字(2016)1号《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不予赔偿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因“行政侵权”、“征地行为违法”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访函。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申请被告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被告至今未核实。2、《关于核查李南生土地使用证位置使用的调查报告》。证明报告错误事实依据。3、中共怀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告知函》。证明原告举报六祖大道工程侵占原告的土地。4、怀集县冷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六祖大道工程是冷坑镇政府及怀集县冷坑镇国土所联合实施。5、怀集国土局信访收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访,没有依法依规办理信访事项。6、限期清拆通知书。证明六祖大道工程是冷坑镇政府及怀集县冷坑镇国土所联合实施。7、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案发具体地址、土地使用权属。8、证明三份。第一份证明李南生、李炎燦是同一个人;第二份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地址是冷坑镇木桥头石灰场;第三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又一处工程侵占原告的耕地。9、宗地图。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具体位置在冷坑镇木桥头。10、营业执照。证明案涉土地是原告的经营场所。11、土地使用许可证。证明案涉土地原告有权使用。1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的35KV沙三线入口冷坑(马宁站)工程侵占原告的耕地。13、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14、怀集县冷坑镇人民政府笔录。证明案涉土地由原告与案外人郑东才的儿子郑永洪合伙经营石灰场。15、怀集县冷坑镇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二份(2015.7.1,2015.8.31)。证明原告被强占的土地的地址是怀集县冷坑镇木桥头石灰场。16、肇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本地住院医疗费结算单二张。证明原告在冷坑镇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强拆时,被工作人员打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7、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怀集县人民政府宽容冷坑镇政府、国土主管部门强拆的行为。18、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证明2016年12月28日35KV沙三线入口冷坑(马宁站)工程实施违法行为。19、照片十张,证明案涉土地被侵占及车辆被损坏的事实。20、粤12511**(李炎燦)、粤12611**(孔令辉)手扶式拖拉机行驶证、粤Y×××××(李炎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损坏的手扶式拖拉机、车辆是原告的。21、指认笔录。证明当时现场车辆停放的数量。22、行政答辩状。证明六祖大道工程冷坑镇政府及怀集县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实施征地行为违法。23、怀集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征地行为违法。24、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的《关于核查李南生土地使用证位置的复函》的确切认定没有事实根据。25、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曲解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的行为。被告辩称,一、2015年10月16日,怀集县冷坑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冷府函[2015]121号《关于核查李南生土地使用证位置的函》,请求核查怀集用(99)字第1300021号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是否位于冷坑圩“木桥头”六祖大道入口位置。2015年10月29日,被告发出怀国土函[2015]62号《关于核查李南生土地使用证位置的复函》,并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对原告持有的怀集用(99)字第1300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四至情况作了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后的函复情况一并函告(附怀国土函[2015]62号复函)。尔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12月24日向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复函,被告与冷坑镇人民政府和怀集县交通运输局共同赔偿因违法出让拆迁占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83500元。2016年4月5日,怀集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认为:1、被告向冷坑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复函并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属行政机关公文往来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未因此而造成其任何权益损害,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未参与原告所称宅基地、经营场所和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工作,被告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3、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83500元的诉讼经过怀集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其请求被告赔偿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遂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二、原告是怀集县冷坑镇一十承包工程处的经营者,其曾于2016年10月28日以该工程处为原告,以怀集县冷坑镇人民政府、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怀集县公安局、怀集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行政不作为返还财产行政诉讼,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203行初2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该起诉。至此,原告有关所谓其宅基地、经营场所及其附着物征收拆迁问题的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均未作出过被告作出《复函》、《告知书》的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三、如上所述,被告将核查的结果实事求是地函告冷坑镇人民政府,并不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且未参与李炎燦的宅基地、经营场所和地上附着物的征收拆迁工作,实质上,人民政府并没有对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征收,只是有关单位依法依规对其占用道路堆放物品进行清理,原告起诉认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怀国土赔字(2016)1号《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3、(2015)肇怀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2016)粤12行终9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书对李炎燦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关于核查李南生土地使用证位置的复函》及诉请被告、冷坑镇人民政府、怀集县交通运输局共同赔偿因违法出让拆迁造成经济损失行政纠纷案,裁定驳回起诉。4、(2016)粤1203行初20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李炎燦经营的怀集县冷坑镇一十承包工程处的起诉,至此,受诉人民法院均没有确认被告作出《告知书》、《关于核查李南生土地使用证位置的复函》行为违法。5、《国家赔偿法》(选录)。证明被告的法律法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的第一份证明、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7、证据8其中的第二、三份证明、证据10-12、14-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6、证据8其中的第三份证明、证据11、12、14-23与本案无关;证据7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的位置并不在六祖大道的位置上,有被告核查告知书证实;对证据8其中的第二份证明、证据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位置以被告的核查告知书为准;认为证据24、25是正确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宗地位置以被告的核查告知书、复函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于法无据;证据3是错误的,原告已提出申诉;证据4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等于被告无违法;证据5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8其中的第三份证明、证据9、11、14、17-19、21、2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作确认。原告、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怀集县冷坑国土资源管理所反映其在“六祖大道征地范围”经营过石灰场,要求国土部门帮助协调解决石灰场补偿问题,该所答复石灰场补偿问题不是国土部门职责,应向政府部门协调解决。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怀集县冷坑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六祖大道建设占用其石灰场的问题,同日,原告向怀集县公安局冷坑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怀集县××坑××街木桥头石灰场的拖拉机被人故意损坏、石灰场被人强行占用,被损坏的拖拉机为粤12511**,该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2015年7月25日,原告认为在怀集县冷坑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强拆时,被工作人员打伤,到怀集县冷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5日共11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头痛”,住院费用6018.87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怀集县公安局冷坑派出所报案,称在怀集县××坑××街木桥头石灰场被城监人员殴打,接警后民警发现其手臂受皮外伤,该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在怀集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前臂挫伤”,住院费用9988.33元。2015年9月1日,怀集县冷坑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限期清拆通知书》,认为原告在六祖大道出入口乱停放阻碍正常施工,责令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下午2点前自行清拆完毕,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清拆。2015年9月15日,原告又向怀集县冷坑国土资源管理所反映六祖大道征地范围占用了其宅基地,并提供了怀集用(99)字第1300021号土地使用证及四至图;该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怀集国土局地籍股出具《关于核查李南生土地使用证位置的调查报告》,经调查认为怀集用(99)字第1300021号土地使用证不在原告指认(即木桥头六祖大道入口处)的用地范围。2015年9月30日,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怀法行初字第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原告李炎燦诉怀集县冷坑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同年10月22日,怀集县冷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其于2015年7月1日反映六祖大道建设占用其石灰场的问题,因其把事起诉到怀集县人民法院,调解程序结束。2016年4月5日,怀集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李炎燦诉被告怀集国土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关于核查李南生土地使用证位置的复函》和赔偿因违法出让拆迁占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83500元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2015)肇怀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粤12行终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怀国土资信处字[2016]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反映“位于冷坑镇木桥头北面(地名冷坑镇一十承包工程处)的宅基地于2015年6月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但没有收到土地补偿款”的问题,答复原告其所持怀集用(99)字第1300021号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范围不在“六祖大道入口”用地范围,政府有关部门未对其所述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实施征用。2016年11月,原告以怀集县冷坑镇一十承包工程处的名义向本院起诉怀集县冷坑镇人民政府、怀集国土局、怀集县公安局、怀集县交通运输局,认为这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原告经营场所拆掉、物品进行押扣和对原告进行殴打,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行政不作为、返还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203行初2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怀集县冷坑镇一十承包工程处的起诉。2016年11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强制拆除及歪曲、捏造事实违法,承担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被告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怀国土赔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其请求赔偿理据不足,决定不予赔偿。又查明,原告是怀集县冷坑镇一十承包工程处经营者,在怀集县××坑××街木桥头经营石灰场;怀集用(99)字第1300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定土地使用者李南生,座落冷坑镇木桥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在怀集××××新村瓜地社承包土地1.7亩,承包期限1999年12月至2029年12月;粤12511**手扶式拖拉机和粤Y×××××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李炎燦,粤12611**手扶式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是孔令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因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系产生国家赔偿的前提之一。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关于核查李南生土地使用证位置的复函》已经怀集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肇怀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是既不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改变案涉土地权属状况的行为。即被告的该行为至今未被确认违法,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就其所起诉的被告不作为和对其经营场所强制拆掉以及对其进行殴打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炎燦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审 判 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