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展某1与展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某1,展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715号原告:展某1,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良,青岛市北程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展某2,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义,青岛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展某1诉被告展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学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937.9元(13875.79元÷2);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1440元(2880元÷2);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婚后共生育二子,被告为长子。原告与妻子年老多病,是原告患有严重的高血压、××。××产生了很多费用,原告收入微薄无法承担。对此,原告的二儿子已经把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给付了原告。但被告不管不问,既不去医院护理,也不交拿医疗费,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由于原告年老多病,每月仅靠微薄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平时只有小儿子来看望原告,并支付赡养费。被告多年来对原告的生活和病情不闻不问。展某2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收入远不止退休金还有其他收入,反而被告的工厂已被原告查封、扣押,已经完全失去经济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家庭中有俩未成年人,一个无业的配偶,无力支付原告的赡养费,被告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所以不存在护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展某1与朱某兰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展某2、展某。原告曾于2016年以赡养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10526.15元并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2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展某2支付给原告展某1医疗费5000元并自2016年5月起,被告展某2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给原告展某1赡养费300元。被告展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鲁02民���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至18日因××、××医院住院。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8日至24日因××、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等在青岛市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原告曾于2016年5月21日至6月3日因腹股沟疝、高血压、××等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原告现向被告主张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875.79元和护理费2880元的一半,合计8378元。原告为此提交出院记录3份、青大附院明细汇总表2份、医疗费单据12张、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被告质证认为,青大附院、阜外医院的相关花费已在(2016)鲁0203民初XX号一案中处理过,不应再重复处理,市立医院的费用原告应证明其自己负担的部分是多少,护理费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和协议,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在(2016)鲁0203民初XX号一案中已经主张过其在2015年12月13日至18日在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期间的费用,故将本案中涉及的此部分费用1901.89元(单据8张)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其他医疗费用没有在该案中主张过,且相关票据中亦载明了除医保统筹部分外的个人负担部分,故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1973.9元(13875.79元-1901.89元)。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护理收费凭证等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及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市北美林食品厂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2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案号为(2016)鲁02民初X号。该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展某2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X号X号楼X单元XX户房产。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仍在审理中。庭审��,原告提交其工商银行明细清单2份,以证明其月退休金收入为2117.8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6)鲁0203民初XX号一案中自述其工资收入2800元左右。被告称其工厂被原告查封了,现在没有收入。双方均未就对方的情况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亲生父亲,××,自2015年以来多次住院治疗,医疗费负担较重,其个人经济收入不足以满足其医疗费开支,故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关心和照料原告,并履行经济上的供养义务。经审理查明的原告在本案中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1973.9元,在原告经济能力之外的部分,应由二名子女分摊。原、被告之间另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相关财产权益本应给家庭带来物质生活条件的提高,为家庭幸福提供物质保障。但原、被告双方却因此产生矛盾,双方均应对此作出反思。本案当事人系骨肉相连的亲人,法���的判决也只是从法律上调整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希望作为子女的一方更加关注原告作为老年人的心理诉求、情感需要;作为父亲,原告也应充分体谅被告的辛苦付出,理解被告事业、生活中的压力。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经济条件,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展某1医疗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闻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