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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大庚、童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大庚,童丽蓉,缪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大庚,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宝、陈言辉,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丽蓉,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灼,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缪映芳,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林大庚之妻。上诉人林大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大庚的委托代理人李乾宝、陈言辉,童丽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缪映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大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收条载明的8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的收条明确写明:“兹收林大庚转童丽蓉建行账户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系归还林大庚于2015年7月24日向童丽蓉出具的本金肆拾捌万的借条项下的款项。”从该条的时间及语义上看,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审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童丽蓉答辩称,其与林大庚、缪映芳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2016年5月4目、8月2日林大庚向其偿还85000元,其中78648元系还利息,6352元系还本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童丽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林大庚、缪映芳共同偿还童丽蓉借款本金47364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为9472元,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林大庚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陆续向童丽蓉借款,截至2015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林大庚尚欠童丽蓉借款本金480000元,同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借款后,林大庚分别于2016年5月4日、同年8月2日合计偿还85000元,其中6352元系偿还童丽蓉借款本金,其余系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2日,林大庚尚欠童丽蓉借款本金473648元及相应利息。缪映芳系林大庚配偶,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缪映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大庚结欠童丽蓉借款47364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现童丽蓉要求林大庚还本付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大庚辨称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缪映芳系林大庚配偶,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缪映芳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庚、缪映芳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童丽蓉借款本金473648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付);二、被告林大庚、缪映芳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童丽蓉借款利息94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双方二审争议的2016年8月2日的收条载明的还款80000元系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及借条,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林大庚主张其分别于2016年5月4日、同年8月2日合计偿还85000元,其中8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举证责任在于林大庚。林大庚对此仅举证2016年8月2日的收条,其内容为:“兹收林大庚转童丽蓉建行账户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系归还林大庚于2015年7月24日向童丽蓉出具的本金肆拾捌万的借条项下的款项。”因该收条的内容并未明确该笔还款系直接偿还借款本金,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顺序的事实,故应认定林大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认定:“林大庚分别于2016年5月4日、同年8月2日合计偿还85000元,其中6352元系偿还童丽蓉借款本金,其余系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2日,林大庚尚欠童丽蓉借款本金473648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大庚结欠童丽蓉借款47364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林大庚关于其已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大庚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缪映芳系林大庚配偶,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缪映芳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缪映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林大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季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