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8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炉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炉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炉勤,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2007年2月、2009年3月3日、2014年2月11日、2015年5月15日,分别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炉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炉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余炉勤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采取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12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5,391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炉勤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X安置房小区,先后至该小区X幢X单元X室被害人杨某2家、该小区X幢X单元X室被害人姜某3家、该小区X幢X单元X室被害人徐某家、该小区X幢X单元X室被害人田某2家、该小区X幢X单元X室被害人甘某家、该小区X幢X单元X室被害人孙某家中,该小区X幢X单元X室被害人路某家中,共窃得人民币6,200余元。2.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余炉勤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幢X幢X单元X室被害人音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至该小区X幢X单元X室被害人杨某1家中,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尔后,被告人余炉勤至XX镇XX路XX花园X幢X单元X室被害人赵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至该小区X幢X单元X室被害人姜某2家中,窃得人民币49,000余元,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3.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余炉勤至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花园X幢X单元X室,窃得被害人徐某2金色苹果6手机1部、玫瑰金色小米牌红米4A手机1部、被害人候某金色oppoR7plus手机1部。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191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余炉勤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炉勤处扣押金色苹果手机1部、玫瑰金色小米牌红米4A手机1部、金色oppo7splus手机1部,人民币1,252元,蓝色塑料片5张。其中,3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扣押的塑料片、手机等物证照片。2.被害人杨某2、姜某3、徐某1、田某2、甘某、孙某、路某、音某、杨某3、赵某、姜某2、徐某2、候某各自关于其家中失窃情况的陈述。3.证人徐某3的证言。4.被告人余炉勤的辨认笔录、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7.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站点车辆信息及监控照片截图。9.被告人余炉勤的前科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余炉勤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炉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炉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炉勤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炉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炉勤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炉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炉勤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52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余炉勤退出赃款人民币59,948元,发还各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塑料片5张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影 百度搜索“”